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春生、王晓丽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327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春生,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王晓丽,女,汉族,1968年5月1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李春生、王晓丽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及被告王晓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春生、被告王晓丽以夫妻的名义从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壹台,货款合计441000元,首付款88200元,银行放贷352800元,按揭贷款为36个月,二被告对偿还首付欠款、垫付款、违约金等费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违约金按全部未还款(指银行款)为基数以日5‰的标准,从垫付之日起计付。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春生又签订了《购车申请单》。该申请单约定:被告李春生除应交首付款88200元外还应交保险等费用共计125500元。被告李春生在签订《购车申请单》当日交付了首付款32700元及其他应收款共计70000元,尚欠55500元作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即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每月支付61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6700元。被告李春生截止到2012年7月17日止共偿还首付款34900元,尚欠首付款206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2800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向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挖掘机。二被告同意按该《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将所购挖掘机共同抵押给民生银行。原告依据该《合同》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对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声明(授权)》书共同签字,声明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未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民生银行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五十七条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规定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共为二被告垫付了银行按揭款五笔125586.61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要,二被告仍不偿还。现原告主张依据尚未偿还垫付的银行按揭款125586.61的30%的计算违约金,即37675元。二被告应根据该条约定,承担上述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购车首付款2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125586.61元及违约金37675元,合计人民币163261.61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由原来的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3、玉柴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的事实。

4、合格证一份,证明该车系合格产品。

5、购车申请单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欠原告首付款55500元。

6、财务收据3份,证明还款时间2011年12月1日5000元、2012年6月22日9900元、2012年9月17日20000元,合计还了34900元,现在被告尚欠首付款20600元。

7、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该合同第1条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52800元,该合同第20条约定了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8、声明授权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对被告李春生的个人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9、代收代付证据一组,证明二被告向我公司一共交了5笔,合计金额53900元,该5笔我公司已经向银行交付。

10、垫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我公司共垫付5笔,合计金额为125586.61元。

11、我单位员工张丹、姜晓雪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个人银行卡号,证明张丹、姜晓雪系我单位职工,担任的岗位是出纳工作,用张丹、姜晓雪光大银行卡号为被告垫付相关的银行按揭款及为客户代收代付相关事宜。

被告李春生、王晓丽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春生与被告王晓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李春生签订《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春生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全新广西玉柴牌挖掘机一台,货款合计441000元。李春生向原告支付20%的首期款88200元,余款352800元由李春生向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三年内分三十六期还清。为保证履约,李春生自愿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在李春生违约时偿还银行贷款、欠原告的代垫款等。李春生以本次所购挖掘机抵押给贷款行作为偿还货款本息的抵押物,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抵押物登记手续。如发生违约,李春生自愿接受以下处理,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李春生同意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日5‰的标准,从垫付之日起计付违约金。被告李春生和被告王晓丽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李春生向原告提交《购车申请单(二)》,写明李春生向原告申请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441000元与其他费用共计478300元。李春生已付首付款32700元、GPS5000元、公证费1900元、保险144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其它11000元,合计70000元。李春生欠款金额408300元,其中欠首付款55500元(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每月支付6100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6700元),剩余欠款以银行按揭形式还款,贷款期限36个月,按揭款自客户提车之日起次月本日开始还,预收按揭款每月11200元,实际还款额以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准。预计提车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李春生签字确认。2012年3月7日,被告李春生作为借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2800元,借款期限共36月,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晓丽作为抵押物的共有权人与被告李春生共同在合同中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李春生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6月22日、和2012年9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共计34900元,尚欠首付款20600元。被告李春生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31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银行欠款53900元,原告已将此款用于偿还被告李春生所欠银行按揭款。其后被告李春生未再还款,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为被告李春生垫付银行欠款共计125586.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公司及被告李春生之间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购车申请单(二)》载明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违约时承担约定的以及法定的违约责任。

根据《购车申请单(二)》的约定,被告李春生应按照约定时间给付首付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春生至今仍有20600元首付款未予清偿。被告李春生逾期未足额给付首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李春生支付首付欠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该款项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双方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即在被告李春生违约时,以该保证金清偿所欠债务。本案中,原告在诉请被告履行首付款债务时,并未抵扣本应同时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的这一行为,可视为其已追究了被告的违约金责任。现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并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的追偿权及违约金问题。原告作为被告李春生个人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李春生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时,基于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要求,以清偿欠款的方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即获得了针对被告李春生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生偿还125586.61元银行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予以向下调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及被告李春生实际欠款金额、欠款期限,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0%,即125586.61元×10%=12558.66元。

被告王晓丽作为被告李春生的配偶,亦在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当中签名,故本院对本案中的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丽应当与被告李春生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生与被告王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首付款20600元;

二、被告李春生与被告王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欠款125586.61元,并支付违约金12558.66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被告李春生、王晓丽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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