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海东,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
本院在审理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