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荆锐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德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长春荆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德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兴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荆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锐经贸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德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勇、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被告德阳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锐经贸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至2013年在原告公司定货后,原告已将合同内所购货物全部按规定发给被告,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90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供货方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供热,货款不应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锐经贸公司与被告德阳热力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循环泵、变频控制柜、软启动控制柜,货款金额为96000元,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五天,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货款,余额总货款的40%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即2010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

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泵、生活给水泵,货款金额为16980元,实付16000元,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七天,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货款,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

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中高三区的循环泵及定压泵,货款金额为200000元,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自提产品需方在供方仓库内验收提货,其他交货方式的需方收到货物当场,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代运产品自需方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提出异议有效,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付30%货款,余款总货款的40%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即2011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本合同保修期一年。

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中高三区的循环泵及定压泵、配电柜、循环泵控制柜、补水泵变频柜,货款金额为135000元,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自提产品需方在供方仓库内验收提货,其他交货方式的需方收到货物当场,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代运产品自需方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提出异议有效,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款,安装调试付30%货款,余额货款在2011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部循环泵、补水泵,货款金额为67200元,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自提产品需方在供方仓库内验收提货,其他交货方式的需方收到货物当场,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代运产品自需方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提出异议有效,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付30%货款,余额总货款的40%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结清即2012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中高三区的循环泵、补水泵,货款金额为74230元,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自提产品需方在供方仓库内验收提货,其他交货方式的需方收到货物当场,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代运产品自需方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提出异议有效,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付30%货款,余额总货款的40%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结清即2012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本合同产品保修期一年。

上述六份合同的货款总额为588430元,原告荆锐经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德阳热力公司供货,被告自收到货物后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2008年9月27日转款28800元、2009年1月12日转款10000元、2009年4月20日转款9600元、2009年9月3日转款60000元、2009年9月22日转款40500元、2009年10月29日转款100500元、2010年12月29日转款100000元、2011年4月21日转款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7月4日转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79400元,尚欠货款10903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原告现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足额给付货款588430元,现被告已支付货款479400元,尚欠货款109030元,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所供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供热,货款不应给付原告。对于此节事实,被告仅提供被告单位自行制作的设备维修记录表,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设备维修的情况,亦无法证实维修是由于原告所供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产品质量、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保修期的约定,至诉讼时止六份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产品保修期限均已届满,现被告以质量原因提出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90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用以证实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且双方的买卖合同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德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荆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03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荆锐经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长春荆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1元,由被告吉林省德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