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105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钟翔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晓秋,男,汉族,1964年9月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