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达,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徐红艳,女,汉族,1988年12月19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达、徐红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且原告拒绝公告送达,应认定为被告身份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17元,返还原告吉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