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付丹,女,汉族,1980年11月25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丹与被告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付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丹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付丹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