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113号
庭长签发:
院 长 签 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隆东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鑫,公司职员。
第一被告王卫锋,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荣鼎康城7栋2单元204号房。
第二被告李红波,女,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荣鼎康城7栋2单元204号房。
第三被告王金城,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荣鼎康城7栋2单元204号房。
第四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58年1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建宇小区1栋703号房。
第五被告郑智英,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生,住长春市中信城5栋1单元101号房。
第六被告吴学军,男,汉族,1955年7月1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50栋5门501号房。
第七被告朱泓霖,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住长春市中信城。
第八被告唐秀玲,女,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住长春市中信城5栋1单元101号房。
第九被告郑荃,女,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住长春市中信城5栋1单元101号房。
第十被告长春市英达雕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1-13栋4门110室。
法定代表人郑智英。
第十一被告长春市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天骄大厦323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
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卫锋、李红波、王金城、李文辉、郑智英、吴学军、朱泓霖、唐秀玲、郑荃、长春市英达雕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长春市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鑫,被告郑智英、李文辉、吴学军、朱泓霖、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英、鲲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锋、李红波、王金城、唐秀玲、郑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06月20日与王卫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金额伍拾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罚50%),用途为购进服装。此笔贷款无抵押。原告于2014年06月20日与李洪波、王金城、李文辉、郑智英、吴学军、朱泓霖、唐秀玲、郑荃、英达公司、鲲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此笔贷款2015年6月19日到期,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逾期70天,违反《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人王卫峰、李洪波、王金城、李文辉、郑智英、吴学军、朱泓霖、唐秀玲、郑荃、英达公司、鲲鹏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伍拾万元及到付款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2)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辉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郑智英辩称,被告王卫锋我们事先不认识这个人,手续办理完了以后,是被告李文辉介绍我们认识的,所以我们三家办的联保借款。
被告吴学军辩称,(1)这个贷款是个人贷款还是公司贷款。(2)贷款用途,贷款应该是公司贷款不是个人贷款。所以作为银行以个人名义贷款我有异议,这个贷款是以联保的形式贷款还是个人形式贷款,个人形式贷款用不着公司担保,其他情况我也不可能签字。(3)这个贷款如果说是个人贷款,你们出的手续是个人贷款实际是公司贷款,这个贷款签字上里面还存在我签的字有一些名头不相符,所以在这些方面我有异议。(2)如果以公司的名义贷款,款的去向我们来担保,我们是公司的一员,我们应该知道款的趋向,这个钱应该打到公司的帐户里面。
被告朱泓霖辩称,我同意吴学军的意见。我不认识王卫锋,三户联保差一户,李文辉带他进来的。
被告王卫锋、李红波、王金城、唐秀玲、郑荃未到庭,亦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卫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20147012028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卫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1.6‰,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如被告王卫锋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波、王金城、李文辉、郑智英、吴学军、朱泓霖、唐秀玲、郑荃、英达公司、鲲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20147012028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波、王金城、李文辉、郑智英、吴学军、朱泓霖、唐秀玲、郑荃、英达公司、鲲鹏公司为被告王卫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画押、盖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卫锋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卫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上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文辉、郑智英、吴学军、朱泓霖、英达公司、鲲鹏公司陈述,原告举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被告被告李文辉、郑智英、吴学军、朱泓霖、英达公司、鲲鹏公司对原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卫锋、李红波、王金城、唐秀玲、郑荃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虽然被告吴学军、朱泓霖对被告李文辉借款是单位借款还是个人借款有异议,但被告吴学军、朱泓霖对借款担保事实及签字无异议,故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及被告吴学军、朱泓霖的保证行为的成立。(2)被告王卫锋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卫锋偿还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亦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义务。(3)被告王卫锋、李红波、王金城、唐秀玲、郑荃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1.6‰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止;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1.6‰、并按月利率11.6‰上浮50%罚息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应给付时间止。
二、被告李红波、王金城、李文辉、郑智英、吴学军、朱泓霖、唐秀玲、郑荃、长春市英达雕塑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鲲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辉应负的偿还义务承担最高额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00元由被告李文辉承担(原告已垫付,给付时间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美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