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博扬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姜博扬,住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丁凤玲,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博扬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博扬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凤玲、委托代理人杨启浩、被告中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博扬诉称:201 4年4月20日,姜博扬因左下肢锐器伤前往中日医院进行诊治办理入院手续,经中日医院入院诊断:“左下肢活动受限,左足深、浅感觉较对侧减退,诊断为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当日,对姜博扬进行:“左大腿动脉探查、清创缝合术”。术后,姜博扬左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姜博扬无奈之下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出院并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并进行了“神经探查和吻合术”,吉大二院的肌电图报告单记载:姜博扬坐骨神经重度损伤。中日医院在明确姜博扬左大腿近端为贯通伤,且入院查体时存在左足深、浅感觉减退的情况下,术中未探及坐骨神经,仅给予肌肉内出血处缝扎止血,术后也未及时给予神经损伤的肌电图客观检查,对姜博扬坐骨神经损伤未能给予及时明确的诊断,以致于坐骨神经损伤在2014年4月20日中日医院的手术中未能得到及时治疗,须再次入院进行神经探查吻合术治疗,存在疾病的漏诊、漏治。经鉴定,中日医院对姜博扬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姜博扬的二次手术治疗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中日医院的医疗过错在不良后果发生中的责任比例为百分之百;中日医院对再次住院的医疗费承担比例为百分之百。姜博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日医院支付医疗费49219.5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366.2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585.79元。

中日医院辩称:姜博扬诉请事实错误,姜博扬是17岁,入院诊断是左大腿开放性损伤,于当日对左大腿行探查术、清创缝合术,2014年4月23日经检查左足深感觉、浅感觉均减弱,左足运动障碍,医生考虑存在坐骨神经损伤的可能性比较大,建议进行必要检查及会诊,行肌电检查,2014年4月24日姜博扬及家属到吉大二院治疗,后续治疗效果与中日医院无关,中日医院前段检查治疗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姜博扬因左下肢锐器伤到中日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大腿开放性损伤。中日医院对姜博扬行左大腿动脉探查、清创缝合术。姜博扬支付挂号费6元、住院医疗费15327.80元,术后姜博扬左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2014年4月24日姜博扬出院,并前往吉大二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并行神经探查和吻合术,姜博扬支付医疗费30852.72元。姜博扬从吉大二院出院后,又到农安县洛氏仁爱医院(以下简称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09.98元。2014年7月28日姜博扬到吉大二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655元。2015年1月8日,姜博扬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中日医院在对姜博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中日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姜博扬行二次手术治疗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中日医院的医疗过错在不良后果发生中的责任比例为百分之百。4、姜博扬自中日医院出院后再次入院手术治疗的医疗费应由中日医院承担,承担比例为百分之百。姜博扬支付鉴定费6300元。姜博扬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中日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中日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姜博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该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姜博扬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姜博扬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之间的参与度以主要为宜。

认定上记事实的证据有:姜博扬及中日医院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系姜博扬自行委托,且中日医院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采信。对于法院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姜博扬与中日医院均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理由,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确认中日医院在对姜博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姜博扬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姜博扬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之间的参与度以主要为宜。中日医院应对姜博扬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姜博扬在仁爱医院的治疗属于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的延续,故中日医院应对姜博扬在吉大二院及仁爱医院治疗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依据庭审中姜博扬提供的证据,确认姜博扬第二次住院手术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3817.70元(吉大二院住院医疗费30852.72元 +复查费655元+仁爱医院住院医疗费2309.98元),依法保护23672.39元(33817.70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庭审中姜博扬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1800元【100元×(5天+13天)】,依法保护1260元(1800元×70%)。3、护理费:依据庭审中姜博扬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2233.44元 【124.08元×(5天+13天)×1人】,依法保护1563.41元(2233.44元×70%)。4、鉴定费:依据庭审中姜博扬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6300元,虽然该笔鉴定费系姜博扬自行委托鉴定需要支付的,但因该笔费用确系中日医院存在过错而发生的,故依法应保护4410元(6300元×70%)。5、律师代理费:依据庭审中姜博扬提供的证据,确认的数额为5000元,依法保护3500元(5000元×70%)。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姜博扬所受的伤害未能达到伤残的程度,故姜博扬请求中日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7、交通费:姜博扬诉请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保护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博扬医疗费236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563.41元、鉴定费441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34755.80元。

二、驳回原告姜博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姜博扬负担54%,即926.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46%,即78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人民陪审员  路红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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