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宋海龙,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强,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王丹,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海龙与被告黄强、王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海龙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海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海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海龙负担,剩余的2738元退还给原告宋海龙。
审 判 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路红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