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吴振国,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杨凤琴,住吉林省柳河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雷,系中国人民武装大队吉林省总队直属支队汽车中队现役军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欣桐,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吴振国、杨凤琴诉被告孙雷、吴欣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吴欣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国、杨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孙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吴欣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振国、杨凤琴诉称:孙雷自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底陆续向吴振国、杨凤琴借款用于个人花销,合计金额120500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欠条,至今尚未偿还。吴振国、杨凤琴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雷偿还吴振国、杨凤琴欠款120500元。
孙雷辩称:欠条孙雷不记得,吴振国、杨凤琴是孙雷的岳父岳母,欠款如果真实存在也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吴欣桐辩称:从2014年3月初吴欣桐就与孙雷分居生活了,欠款是孙雷个人借款,是用于个人花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吴欣桐系吴振国、杨凤琴的女儿。2012年5月2日孙雷与吴欣桐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6日,由吴欣桐书写一份欠条,写明:“欠条 (向女方父母借款) 2010年9月因转士官借三千,10月借两千五百。2011年3月因还债向女方父母借两万元,5月又借五千。2012年因结婚拿一万五千元,借战友一万五千元。2014年3月底因转士官又向女方父母借六万圆,共计拾贰万伍仟圆”,孙雷本人在欠条中签名。
上记事实有吴振国、杨凤琴、孙雷、吴欣桐的当庭陈述、欠条、结婚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吴振国、杨凤琴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孙雷欠吴振国、杨凤琴借款120500元的事实,吴振国、杨凤琴要求孙雷偿还上述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吴振国、杨凤琴未要求吴欣桐偿还上述借款,且孙雷与吴欣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上述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进行审理,孙雷对其提出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可另案进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振国、杨凤琴借款120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孙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王一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