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青峰与被告陈洋、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3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刘青峰,男,汉族,1983年5月3日生,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刘东城村。

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洋,男,汉族,1992年9月2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山村崔家屯11组。

被告: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去景阳大街中国北方汽贸城。

被告:张晓丽,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义山村崔家屯11组。

原告刘青峰诉被告陈洋、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洋因生产经营需要同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同银行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银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果。被告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洋,并为陈洋的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保证担保,被告张晓丽系被告陈洋的母亲且为陈洋公司的投资人并为陈洋的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保证担保,以上担保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且均与陈洋有特殊关系,均有义务对陈洋的个人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030695.1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洋、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陈洋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案外人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洋向案外人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止。同日,原告和被告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丽及案外人陈菲菲、杨建江、刘玉荣与案外人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丽及案外人陈菲菲、杨建江、刘玉荣为被告陈洋向案外人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洋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被告陈洋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担保人,向案外人长春经开融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695.1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陈洋索要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陈洋与被告张晓丽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洋与被告张晓丽系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被告陈洋系法定代表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上述举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由于被告陈洋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已经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洋追偿。(2)原告和被告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晓丽及案外人陈菲菲、杨建江、刘玉荣均有义务偿还被告陈洋的借款,原告在偿还被告陈洋所欠借款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峰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30,695.12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应给付时间止。

二、如被告陈洋不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或偿还不足,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世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晓丽各承担2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6.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陈洋承担(原告已垫付,给付时间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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