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长春际华三五零四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351号。
法定代表人:冷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玲,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际华三五零四职业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与被告王玉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钧、被告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证人陈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际华公司诉称:一、王玉玲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并非际华公司的员工,此期间其与际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此期间王玉玲与际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1、王玉玲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在我公司工作,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其证明力不足。2、际华公司为王玉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时间是2006年12月份开始的,不能证明王玉玲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在我公司工作。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一单位为某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定该个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条件之一,并非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仅凭该单位为该个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一情况是不能够必然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结论”的,也就是说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不足的,仲裁机构在王玉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单位之间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在际华公司与王玉玲双方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裁决际华公司向王玉玲支付病假工资1691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际华公司与王玉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王玉玲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际华公司与王玉玲之间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际华公司不应向王玉玲支付病假工资16912元。
王玉玲辩称:际华公司不承认与我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那是昧着良心说谎,全公司大多数人都认识我,都坐班车,和我一起进公司的我们车间现在还有20多人,我们车间退休职工陈某某已出庭作证,我于1999年4月参加工作,那年7月份,我公司去吉林旅游,全组合影照片现存2张,职工卡一个,我于1999年4月份到我公司南湖车间上班,做缝纫工,2006年12月才与我签劳动合同,交的保险至今,期间8年未签劳动合同,未交各种保险。2010年3月我因患腰间盘突出、乙肝大三阳、心脏病、颈椎病等不能上班,腰间盘突出、颈椎病与缝纫工作有关,现在治疗中。年前我又做了子宫切除大手术,病休期间,我公司要求我上班,我于年前带病上班至今,我在我公司连续工作17年多,今年48岁,离退休还差2年多,我父母都已去世,单身1人租房住,无生活来源,全靠亲属救助,我从2010年3月份有病至今,每月都向我公司请假,交诊断书,都是经过批准的,年前我公司退休的职工,贾春兰、赵淑琴、赵桂清、王丽娟、牛桂华、七车间的蔡淑霞等十多名,他们与我公司签八年合同,不足十五年的部分,我公司都给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最高给交5万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王玉玲于1999年4月入职到际华公司的南湖车间工作,双方未订立正式劳动合同。2006年12月际华公司与王玉玲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王玉玲于2010年3月因患腰间盘突出、乙肝大三阳、心脏病、颈椎病等疾病向际华公司请假未上班,直至2015年2月回单位重新工作。王玉玲于2014年10月10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月15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际华公司与王玉玲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际华公司应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玉玲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病假工资16912元。际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记事实有际华公司及王玉玲的当庭陈述、员工名册、员工录用表、劳动合同、临时卡、合影照片、工资折、诊断书、仲裁裁决书、工装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际华公司与王玉玲在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王玉玲在庭审中提供的临时卡、合影照片、工装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1999年4月王玉玲即入职到际华公司的南湖车间工作,且一直工作到际华公司与王玉玲签订劳动合同时即2006年12月,故应依法确认王玉玲与际华公司在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际华公司提出的其与王玉玲在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际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玉玲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问题。依据王玉玲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折及诊断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际华公司未向王玉玲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王玉玲要求际华公司支付上述病假期间的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际华公司应向王玉玲支付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6912元(650元×80%×2个月+820元×80%×12个月+1000元×80%×10个月)。关于际华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王玉玲病假工资1691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12号)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春际华三五零四职业装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玉玲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不应向被告王玉玲支付病假工资16912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春际华三五零四职业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玲1999年4月至200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长春际华三五零四职业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玉玲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病假工资169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春际华三五零四职业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郑 蕾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鹏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