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该公司法务风险控制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法务风险控制部法务专员。
被告:韩波,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雪花,女,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韩涛,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腾公司)与被告韩波、李雪花、韩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张林与被告韩波(亦为被告李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韩波签订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销售给被告韩波,分期金额为97万元,分48个月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4日将车辆交由被告韩波提取,而被告韩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雪花作为其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涛作为其保证人,亦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9297元及利息95932.89元,合计425229.89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929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韩波、李雪花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不能支付利息。
被告韩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益龙腾公司(卖方)与被告韩波(买方)签订《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通过卖方购买生产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97万元,交货时间2012年7月下旬;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月还款2.03万元,2016年11月15日还款1.59万元,共48期;买方已经充分考虑各种市场因素、风险因素等,买方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对卖方的货款支付义务;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付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买方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
同日,原告益龙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韩涛(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益龙腾公司与主合同债务人韩波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其中贷款本金97万元,分期金额为97万元,分期期限4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
2012年7月24日,被告韩波将汽车起重机提走,原告为汽车起重机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购货人为韩波。被告韩波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10日、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共计支付货款300003元。
另查明:被告韩波与被告李雪花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益龙腾公司与被告韩波签订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益龙腾公司与被告韩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韩波并向其开具了发票,韩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韩波拖欠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波依据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韩波当庭确认,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韩波欠款为329297元(2.03万元×31期-300003元),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韩波认为利息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上浮30%计算违约金。
被告韩涛作为韩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担保人责任,故韩涛应对韩波欠付的货款329297元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韩波与李雪花为夫妻关系,韩波签订、履行合同及欠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举证合同项下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韩波个人债务,故合同项下的欠款及利息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波、被告李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9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92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韩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9元(原告已垫付),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98元,被告韩波、李雪花、韩涛负担6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