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014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和群,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于慧娟,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和群、于慧娟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