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立明与长春育新餐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2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55号

原告:许立明,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长春育新餐厅,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投资人:许秀荣,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许立明与被告长春育新餐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承办人工作调动该案件变更为新的承办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明与被告长春育新餐厅的投资人许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租用食堂档口,位于长春市吉林大路6177号四层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双方按协议如期履行没有争议。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续租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交纳3.5万元的租金及抵押金3000元,共计3.8万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投资人许秀荣从2014年7月1日起,已经失去该楼房的使用权,现有业户必须全部撤离,该楼房被长春市济生学生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收回并上锁,原告找到许秀荣要求退回租金和押金,后由许秀荣的丈夫李晓新退还现金2万元,并承诺余款2015年元旦前返还,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

被告答辩称:1、长春育新餐厅事由投资人许秀荣及其丈夫李晓新共同经营,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诉请的剩余租金及押金共计1.8万元情况属实,应当以许秀荣与李晓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3、李晓新曾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后在原告交纳租金时将该2万元欠款抵扣房屋租金,尚欠原告1.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许立明(乙方)与被告长春育新餐厅(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经营育新食堂一事达成协议;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一年期限;经营范围为餐饮业;甲方将1楼3号档口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档口每学期租金为3.5万元整,租金暑假前依约交付,公摊费用、电费、保洁费各档口均摊(按月交);每档口交纳抵押金3000元。合同尾部为原告的签名及有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5万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有被告投资人许秀荣出具的两份收据为凭。双方自述因被告对育新餐厅所处的楼房经营期限届满,2014年7月1日后无权继续经营,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及押金,双方确认被告已返还原告租金2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押金3000元。

另查明:许秀荣与李晓新系夫妻关系。李晓新诉济生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长民一初字第8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晓新申请强制执行济生公司财产。2011年4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济生公司使用的(经营权)位于长春市吉林大路6177号的四层楼房(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院内)1721.20平方米归申请执行人李晓新使用(经营权)三年。使用(经营权)起止日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其中一楼烤肉店起止日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终结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裁定生效后,被告李晓新于2011年7月1日起全面接管该楼房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育新餐厅对案涉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院内的食堂经营权于2014年7月1日届满,其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将权利不属于自己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被告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现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租金及押金1.8万元未予归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鉴于迟延返还租金及押金必然会产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应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关于被告投资人许秀荣抗辩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长春育新餐厅,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被告长春育新餐厅系许秀荣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尚在经营期限内未被吊销、注销,属于适格的法律主体,可由其直接承担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仅以长春育新餐厅为被告,并未要求投资人许秀荣承担责任,系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故对于投资人许秀荣及其配偶的财产纠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育新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立明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押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长春育新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牛瑷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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