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953-1号
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君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尤稼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尤红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尤稼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尤稼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尤佳义,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尤稼壮,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志伟,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被告:尤红喜,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陶丽,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尤稼森,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尚瑞国,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
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尤佳义、尤稼壮、王志伟、尤红喜、陶丽、尤稼森、尚瑞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告名下的价值5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佰山东北(延边)木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二、冻结被告辉南县勃朗经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三、冻结被告佰山(丹东)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四、冻结被告吉林佰山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五、冻结被告尤佳义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六、冻结被告王志伟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七、冻结被告尤红喜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八、冻结被告陶丽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九、冻结被告尤稼森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十、冻结被告尚瑞国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或:十一、冻结被告尤稼壮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