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该公司法务风险控制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法务风险控制部法务专员。
被告:徐少罡,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红,女,汉族,1975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郭颖刚,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龙腾公司)与被告徐少罡、刘红、郭颖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张林与被告徐少罡、郭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少罡签订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销售给被告徐少罡,分期金额为553500元,分36个月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将车辆交由被告徐少罡提取,而被告徐少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红作为其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颖刚作为其保证人,亦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少罡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徐少罡将车辆转籍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444645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被告徐少罡答辩称:车辆是我主动送还给原告的,因为市场状况不好,我没法继续还款。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这个车我已经给了原告一部分钱,我希望原告调整一下还款方案,我们再继续合作。
被告刘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郭颖刚答辩称:除了折旧费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市场不好,不是我们恶意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益龙腾公司(卖方)与被告徐少罡(买方)签订《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通过卖方购买生产商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61.5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6月;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还款1.5375万元,共36期;买方已经充分考虑各种市场因素、风险因素等,买方在任何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对卖方的货款支付义务;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付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买方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期(含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卖方解除合同的,除买方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卖方收回设备外,卖方还有权向买方要求支付该设备的折旧费,每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2‰,折旧费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支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
其后,原告益龙腾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郭颖刚(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人益龙腾公司与主合同债务人徐少罡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其中贷款本金553500元,分期金额为553500元,分期期限3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
2013年6月21日,被告徐少罡将汽车起重机提走,原告为汽车起重机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购货人为徐少罡。被告徐少罡持此发票为该汽车起重机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5年6月14日,被告徐少罡无能力还款将汽车起重机返还原告。自签订合同时至返还车辆期间,被告徐少罡向原告交付首付款6.15万元,累计还款6.4万元。
另查明:被告徐少罡与被告刘红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益龙腾公司与被告徐少罡签订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益龙腾公司与被告郭颖刚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徐少罡并向其开具了发票,徐少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现被告徐少罡未按期还款后将汽车起重机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支付折旧费的请求应予保护。
二被告虽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然其也认可逾期还款及返还车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其返还车辆的行为也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对于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已取回了起重机,但起重机仍登记在徐少罡名下,因此被告徐少罡应将汽车起重机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关费用。
对于折旧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减半收取,合同约定每日折旧费为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即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共计723天,折旧费为61.5万元×723天×2‰÷2=444645元。原告自动降低折旧费的计算标准,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主张折旧费计算标准过高申请调整的问题,因其未能提出合理的计算依据,且较比同行业的机械租金,原告的主张亦属合理,故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少罡已付车款能否冲抵折旧费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后此前支付的款项不退回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在折旧费中扣除已受领的价款。原告自认收到徐少罡12.55万元(其中含首付款6.15万元及还款6.4万元),徐少罡自述首付款6.31万元、还款金额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徐少罡对于已付款12.55万元予以认可,除此外多付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徐少罡已付款为12.55万元。据此,被告徐少罡应当支付原告的折旧费为61.5万元×723天×2‰÷2-12.55万元=31.9145万元。
被告郭颖刚作为徐少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担保人责任,故郭颖刚应对徐少罡欠付的折旧费31.9145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少罡与刘红为夫妻关系,徐少罡签订、履行合同及欠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举证合同项下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徐少罡个人债务,故合同项下的欠款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少罡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徐少罡、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折旧费319145元,并将吉汽车起重机过户至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徐少罡、刘红承担;
三、被告郭颖刚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319145元折旧费向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被告徐少罡、刘红、郭颖刚负担5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