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臣与李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27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939号

原告:常臣,男,汉族,1951年12月13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长生,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常臣与被告李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受理,2015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臣、被告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因当时原告没有银行账户,所以原告将该款汇入吴会霞的银行账户,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是通过我表弟介绍认识的,我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10万元不是借的,是原告要投资我和吴会霞在做的项目而支出的投资款,这10万元打入了吴会霞的账号,我是事后才知道的,该10万元吴会霞没有给我。其后,原告不想继续做这个工程想要回这笔钱,因为我是项目负责人所以让我给其出具了欠据,但这个钱还在吴会霞卡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常臣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长生,因被告在内蒙古有一工程即将开工,原告至内蒙古考察后决定投资10万元。原、被告自述10万元已支付给吴会霞,吴会霞与李长生系同居关系,亦为该工程投资人之一。2014年3月,原告欲退出该项目故向被告索要10万元投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借常臣人民币10万元整,该借款定于3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处为李长生签名,见证人处为沈静辉签名,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欠据实际于2014年3月由李长生书写。2015年6月21日,李长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2月常臣借李长生10万元,因李长生没有银行账户,所以常臣将10万元借款打入吴会霞账户,以上情况属实,当事人处为李长生签名及按指纹。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来我院诉讼时,将李长生、吴会霞均列为被告,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申请,撤回了对吴会霞的告诉。立案时,原告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常臣汇入吴会霞银行账户10万元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欠据》、情况说明、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自述本案款项往来最初发生在常臣与吴会霞之间,因原告向吴会霞账户转款的凭证丢失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但被告对于转款的事实及转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出具《欠据》的原因,被告李长生陈述因其为项目负责人,原告信赖被告,故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长生自愿替代吴会霞向原告常臣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亦对此表示同意,可以确认李长生具有向常臣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李长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常臣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吴会霞的还款责任,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长生与吴会霞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在李长生代为清偿债务后,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臣欠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常臣已垫付),由被告李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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