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2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田觉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河、孙永江,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大路5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青,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2015年11月17日、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河、孙永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招投标承建了被告的3号综合教学楼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工。在原告施工3号综合教学楼工程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施工了被告教学楼室外四周砼地面、操场砼地面、室外台阶踏步、宿舍楼宇门安拆等一系列学校建筑工程,于2013年7月27日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的被告教学楼室外四周砼地面、操场砼地面、室外台阶踏步、宿舍楼宇门安拆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核定造价为人民币2,968,541.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由于双方在工程款价格存在分歧,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68,54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施工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主张的2968541元是单方提报的数;经报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其评定值为235070元,因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同意付款;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导致,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经招投标承建了被告3号综合教学楼工程。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3号综合教学楼工程。在原告施工3号综合教学楼工程期间及施工结束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实际施工了被告3号综合教学楼外的砼地面、台阶踏步、楼宇门安装、学校操场砼地面等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号综合教学楼工程款,3号综合教学楼外的砼地面、台阶踏步、楼宇门安装、学校操场砼地面等工程,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上存在分歧,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3号综合教学楼外的砼地面、台阶踏步、楼宇门安装、学校操场砼地面等工程进行工程价格评估。2015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书》;经评估,原告施工的被告的砼地面、台阶踏步、楼宇门安装、学校操场砼地面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878,8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预算书》、《施工平面图》、《施工草图》、《工程造价书》等证据为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上述举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施工被告的砼地面、台阶踏步、楼宇门安装、学校操场砼地面等工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应被告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施工,原告施工被告被告的砼地面、台阶踏步、楼宇门安装、学校操场砼地面等工程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施工的被告的砼地面、台阶踏步、楼宇门安装、学校操场砼地面等工程,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理应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在工程量、结算价格上存在分歧,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3)现经委托评估,原告施工的被告的砼地面、台阶踏步、楼宇门安装、学校操场砼地面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确认,应按评估结论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亦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且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双方均负有责任,故工程款利息给付起止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78,828.00元;并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应给付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4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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