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华与陶万涛、陶野、吉林省广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23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6号

原告:樊华,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生,住长春净月旅游产业开发区。

被告:陶万涛,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苇塘村。

被告:陶野,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五福堂村。

被告:吉林省广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申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胡月,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樊华与被告陶万涛、陶野、吉林省广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2015年11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华、被告陶野、被告广联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孙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万涛与被告安农保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45分,被告陶万涛驾驶吉AH0172号重型货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大街时向左转弯时,遇原告樊华驾驶吉AYH666号小型客车(附载乘客鲁婷然)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吉AH0172号重型货车前部右侧与AYH666号小型客车左侧车身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樊华与乘客鲁婷然受伤。经开交警对现场勘察后确定,被告陶万涛负完全责任,原告樊华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7.6元,原告车辆被拖至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拖车费200元、维修费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陶万涛、陶野、广联物流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000元、拖车费200元;2、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727.6元;3、被告大地保险和安农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剩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陶万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陶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赔偿时,原告无法提供发票无法赔偿。

被告广联物流答辩称:涉案车辆我方已经卖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答辩称:1、需要原告提供保单,确定陶野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及类别;2、保险公司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对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告安农保险未到庭,其于庭前提交答辩意见:1、吉AH0172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恳请法院协助我公司核实承保信息;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45分,被告陶万涛驾驶吉AH0172号重型货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展大街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樊华驾驶吉AYH666号小型客车(附载乘客鲁婷然)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吉AH0172号货车前部右侧与AYH666轿车左侧车身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樊华与乘客鲁婷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248201402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万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樊华无责任,乘客鲁婷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27.6元。吉AYH666号轿车因受损严重,由长春市宏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实施救援,将该车自案发现场拖送至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吉AYH666号轿车经过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1月23日修理完毕出厂,原告支出维修费41000元。

另查明:吉AH0172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联物流。2013年11月30日,被告广联物流与被告陶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广联物流以10万元的价格将吉AH0172号重型货车卖给陶野,该车于2013年11月30日交付,此前所有欠费、交通肇事、违章罚款、债务纠纷均由广联物流负责,此后的上述费用及汽车的一切风险,不论汽车是否完成过户手续,均由陶野负责。被告陶野于2013年9月24日在安农保险处为吉AH0172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陶野于2014年2月21日在大地保险处为吉AH0172号重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单、维修说明、发票、门诊手册、影像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车籍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吉AH0172号重型货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车已经买卖由陶野所有并实际使用,后在司机陶万涛驾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248201402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万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樊华无责任。故原告樊华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农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即被告陶万涛与受让人即被告陶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联物流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车损费用问题。原告支出的修车费41000元、拖车费200元,有维修单位、救援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保护。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已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727.6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本院予以保护。

三、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安华保险如何给付保险金及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被告陶野与被告安农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安农保险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等);(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原告樊华的医疗费727.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安农保险应据实给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的保险金727.6元。财产损失金额已超出财产损失分项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安农保险应将2000元责任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对于原告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陶万涛、陶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陶野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原告樊华保险赔偿金39200元(41000元+200元-2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得到赔偿,被告陶万涛及陶野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樊华保险赔偿金2727.6元(医疗费727.6元+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樊华保险赔偿金39200元;

三、驳回原告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陶万涛、陶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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