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0号
原告:刘振国,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玉华,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国与被告张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振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振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50元,由原告刘振国承担。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