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2157号
原告:纪丽丽,女,汉族,1986年8月21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丹、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丽丽与被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丹、金玲辉、被告三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丽丽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84万元。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需要,被告代收原告预交的保险费30240元、抵押公证费2344元及担保服务费12600元等相关手续费,双方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2013年8月6日,原告结清所有银行贷款后并得知实际支出保险费26798.1元、抵押公证费1344元且相关部门并未收取任何担保服务费,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述保险费、抵押公证费的差价款及担保服务费共计17041.9元及利息。但被告却拒绝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11条2款中“管理费”(担保服务费)部分为无效条款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担保服务费12600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截止至2013年11月13日止应付利息为1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差价款3441.9元、抵押公证费差价款1000元,差价款共计4441.9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截止至2013年11月13日止应付利息为69.1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君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第11条第2款有效,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保险费差价、公证费差价、差额返还等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11条规定,不存在差价返还问题。
庭审中,原告纪丽丽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服务费发票、庭审笔录、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庭审笔录第六页第五行三君公司自认担保服务费、贷款管理费、管理费都是一个费用,即体现在产品买卖合同第11条的管理费。三君公司并未实际为原告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个人贷款合同中显示贷款人为光大银行太阳城分行,借款人为纪丽丽,抵押人为借款人本人,抵押物为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但被告并未作为保证人予以盖章,也并未对原告提供任何担保或保证。个人贷款合同附表一《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中保证人一栏均全部被划掉,证实并无任何保证人存在。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显示仅有甲乙双方即银行与原告,且公证书中仅有抵押登记证明书,并无任何有关被告保证等相关证明。无论被告是否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都无权收取“担保服务费”,因被告根据不具备融资担保经营资格,其收取担保服务费明显违反国家限制经营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全额返还已向原告收取的担保服务费12600元。
2、公证费发票1张、保险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保险费及抵押公证费差价款。结合《产品买卖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能够证实因本次购车办理按揭贷款实际发生保险费26798.1元,公证费1344元,共计28142.1元,但被告代为多收取原告保险费、抵押公证费差价款共计4441.9元,根据双方约定多退少补,被告应将此部分差额予以返还。
3、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调取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公证处出具的《个人贷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完全一致,根本不存在保证人,抵押登记证明书中明确抵押物SANY液压挖掘机归纪丽丽及韩喜东所有,证实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原告,证实本案被告无权收取担保服务费。
4、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该份明细表签订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在签订明细表时,明确了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由三君公司代收,根据实际情况,费用多退少补。同时该份明细表系由三君公司提供的格式,在签订合同之前,三君公司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的解释说明,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该部分费用按揭贷款费用收取人应为相应的银行或者贷款管理部门,本案的被告无权收取。该明细表中第一项包含了担保服务费,该条款违法了国家限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该返还,同时包含其多收取的保险费和抵押公证费4441.9元,应予返还。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产品买卖合同》、服务费发票、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庭审笔录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没有异议,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三君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该份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7日,原告纪丽丽与被告三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价款84万元,首付款16.8万元,原告在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被告,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为保证金33600元、保险费30240元、抵押公证费2344元、管理费12600元,以上按揭费用合计78784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设备,贷款金额为67.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抵押物为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三一牌SY215C型挖掘机,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9年12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为原告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3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8日为原告开具保险费发票,金额分别为9879.65元、9778.45元、7140元,三年保险费合计26798.1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7042元。
至诉讼时止,原告的贷款已全部归还,被告也已返还原告预交的保证金336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签名确认,该表中注明:贷款管理费17042元;第一年保险费9879.65元、第二年保险费9778.45元、第三年保险费7140元,三年保险费共计26798.1元;公证费1344元;按揭保证金33600元;按揭费用总额78784元;并郑重说明: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为三君公司代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费用多退少补;银行上门面签费主要包括银行人员、抵押公证办理人员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提供发票,按揭保证金根据《按揭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扣除或返还。
本院认为:一、产品买卖合同第11条第2款“管理费”是否为无效条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非融资担保公司,且未经银监部门批准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故被告不具有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资格,其无权向原告收取担保服务费,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设定“管理费”条款并收取相应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答辩称,产品买卖合同中第11条第2款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项下的费用是用于为原告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及缴纳如保险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所从事的不是担保业务,而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原告不能一次性付款,被告协助原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收取的费用是合法有效的。
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它通过利用自身的第三方信用为资金供给和资金需求双方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此促进双方交易的完成。据此,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可知,被告从事的是商品买卖业务而非融资担保业务,因原告未能全额支付挖掘机价款,被告为了减轻其经济压力,才为其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被告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融资担保费用,是为了顺利办理按揭贷款所收取的手续费及必须交纳的保险费、抵押公证费等费用。现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对费用问题提出异议,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挖掘机也使原告资金合理分配利用,取得了良好的经营效果。因此,《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合同第11条第2款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保险费、抵押公证费差价款应否返还的问题。
原、被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保险费为30240元、抵押公证费为2344元,原告已按此金额交纳;其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开具的发票可知,保险费实收26798.1元,公证费实收为1344元。据此,保险费的差价为3441.9元,公证费的差价为1000元。且原告签名、被告亦认可其效力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郑重说明: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为三君公司代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费用多退少补。依据现有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可知,保险费、公证费为被告代收代缴,是专用于办理保险和公证手续的费用,对于原告多交的部分被告应予退还。
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称,《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贷款管理费为17042元,较之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12600元增加了4442元,系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调整了管理费,因此不存在差价款返还的问题。
保险费、公证费的差价共计4441.9元,该两项费用系被告代收;贷款管理费是用于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费,系被告自行收取。上述两种费用性质不同,被告抗辩原告应当补缴的贷款管理费用,系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可以另行告诉;而对于保险费、公证费系被告代收,且与实际收取金额存在差价,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自2013年8月6日(原告结清银行贷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丽丽差价款4441.9元(保险费差价款3441.9元、抵押公证费差价款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纪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原告纪丽丽已垫付),由原告纪丽丽负担183元,由被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