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长春中俄科技园,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岩松,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中俄科技园诉被告长春华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春中俄科技园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中俄科技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中俄科技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27元减半收取即7463.50元,由原告长春中俄科技园负担。
审 判 长 刘丽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