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树合与宋作龙、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周树合,男,196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宋作龙,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周树合与被告宋作龙、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合和被告宋作龙、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树合发诉称, 2013年1月24日被告宋作龙因急用款,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当时约定6个月还清,并由被告丁振宝、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万长彬担保。但逾期被告宋作龙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作龙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钱是万长彬花的,当时说不用我还款,这钱由担保人还,所以不应由我还。

被告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不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宋作龙因急用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当时约定6个月还清,并由被告丁振宝、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万长彬担保,上有借款人宋作龙、担保人丁振宝、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万长彬的签名,还有见证人夏好伟的签名。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周树合借给被告宋作龙钱款,被告宋作龙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周树合与主债务人宋作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该借款应该由主债务人宋作龙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万洪义(曾用名万洪文)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本案中不具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周树合人民币本金6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树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宋作龙负担;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宋作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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