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连臣与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高连臣,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高丰,系原告高连臣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孔令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文政,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连臣与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臣及委托代理人高丰、刘雪飞,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剑、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五家子村腰五家子屯二社前往米沙子镇,途径四家子村西河堡屯距102国道150米处时,躲闪不及撞向了堆放在水泥路上的混凝土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亲友急送至德惠市米沙子镇福阳医院,因福阳医院无力救治,转送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耳廓开放性损伤。因原告家境贫寒,又回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现仍在治疗中。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420.74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为107960.72元;要求二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长德新区管委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具有行政管理权力、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少赔偿数额。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没有带安全头盔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肇事路段已被长德新区管委会征收,不属于米沙子镇政府管辖范围,故米沙子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高连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沿长德新区梁家村至102国道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四家子村西河堡屯处,与占路堆放的水泥料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高连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德公交证字【2013】第001243号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高连臣驾驶无号牌两轮驾驶摩托车,沿长德新区梁家村至102国道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四家子村西河堡屯处,与占路堆放的水泥料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高连臣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脑外科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65362.22元,当天的120急救费为294.00元。出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耳廓开放性损伤。原告又转院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医疗费为31058.52元。

依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2014年6月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高连臣此次外伤已构成四级伤残;2、高连臣此次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为270日;3、高连臣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元/月;2014年7月21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高连臣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00元/3年,维修费150.00元/年;2、高连臣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高连臣出院后在德惠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13065.01元、在德惠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7694.96元,总计20759.97元。

另查明,长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长春高新区与德惠市合作建设长德新区的协议》中第三项合作区的区域范围,包含了四家子村,即本案事故发生地;第四项合作区管理体制第3点 “乙方(即德惠市人民政府)委托长德新区管委会行使长德新区范围内的行政管辖权,并由甲乙双方报请长春市政府批准”;第4点 “乙方在长德新区设立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负责长德新区农村工作、社会事务管理、维稳等工作,并委托长德新区管委会代管。”第7点“长德新区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建设由长德新区负责,服务支撑体系由甲方(长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有部门派人、乙方配合,长德新区管委会管理。”第五项第7点“长德新区管委会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规划、招商、筹措征地拆迁资金,以及水、电、气、热和路网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

长德新区是经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以吉政函【2012】179号文件批准成立的省级开发区,是长春市政府的派出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德惠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记录图、驾驶人信息查询名单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吉林省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二份,以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德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德编(2011)17号、《德惠市人民政府文件》德府发(2014)48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德惠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德联(2011)50号、《长春高新区与德惠市合作建设长德新区的协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12)179号文件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高连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驾驶摩托车,没有带安全头盔,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开发区,是长春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长德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均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对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长德新区内四家子村西河堡屯处,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料负有管理、清除等义务,故应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无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经济损失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6日吉高法(2014)51号《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注的通知》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96420.74元,但应扣除合作医疗补偿部分20759.97元,原告主张赔偿120急救费294.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天×37天)、护理费25275.11元(108.59元/天×37×1人+2361.92×9个月)、残疾赔偿金134696.94元(9621.21×20年×70%)、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0元(1500.00元/3年×7)、维修费3000.00元(150.00元/年×20年)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连臣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保护50%为宜,护理依赖费283430.00元(28343.00×20年×50%);原告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以保护1000.00元为宜,对上述损失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予赔偿40%,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0.00元为宜,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537556.82元的40%即215022.72元;

二、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高连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元,邮寄费108.00元,均由被告长春长东北开放开发先导区(长德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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