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2403行初4号
原告孙维礼,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翰章大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
委托代理人张忠平。
第三人周淑霞,住敦化市。
第三人王彩梅,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玲玲。
原告孙维礼不服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敦房权证城字第006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淑霞、王彩梅、中汇公司与被诉房屋行政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三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张忠平、第三人周淑霞、第三人王彩梅、第三人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依申请于2004年11月5日将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1组、丘(地)号9-16-48-19、建筑面积90.56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周淑霞转移登记为孙凤华,并向孙凤华颁发了敦房权证城字第006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孙维礼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周淑霞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5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一组90.56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在王彩梅丈夫孙凤华名下。该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敦房权证城字第006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维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周淑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及三位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2,房地产转让合同、2015敦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延边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周淑霞与孙凤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已被一、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没有成立,被告依据没有成立的合同为孙凤华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撤销。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和二审都没有支持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转移登记手续齐全真实,没有违法。
三位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孙凤华登记的丘地号为9-16-48-19的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房屋行政登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为兰玉敏,系合法标的物;周淑霞、兰玉敏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人的真实身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兰玉敏与周淑霞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协议;房屋产权转移审批表、契税、房屋交易费收据、房屋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1999年涉案房屋产权由兰玉敏变更为周淑霞。
原告孙维礼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取得的时间是是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属共同财产。
三位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周淑霞的身份证、敦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周淑霞的身份且是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担保抵押已被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卖方周淑霞与买方孙凤华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完税证、收费凭证、周淑霞、孙凤华身份证复印件、敦化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申请房屋变更,2004年11月5日变更权利人为孙凤华。
原告孙维礼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周淑霞共同申请,被告作出的变更转让登记的行为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周淑霞质证认为签字属实,但本人并没有参与变更登记程序。
第三人王彩梅质证无异议,自己对事情并不清楚。
第三人中汇公司质证无异议。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人周淑霞述称,其子孙凤华让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之后没有参加后续事宜,也不知道是做什么用的。
第三人周淑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彩梅述称,其以为是自己的房子办理的抵押,之前并不知道具体情况。
第三人王彩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汇公司述称,2009年其公司成立,是王彩梅与孙凤华夫妻二人到我公司签合同贷款30万,并到房产处由夫妻双方签字办理抵押手续。
第三人中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孙凤华的房产登记复印件一份、中汇小额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房屋过户是2004年,我们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情形。
原告孙维礼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周淑霞、王彩梅质证无异议。
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孙凤华和周淑霞在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有效。
原告孙维礼质证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不成立,房屋变更登记的基础已消失,该行为的后果是由于被告没有依法行政所导致,并不能证明抵押行为的登记是有效的。
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周淑霞、王彩梅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转移登记之前的转移登记行为,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对证据2中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敦化市支行)已经注销,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中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维礼与第三人周淑霞为夫妻关系,孙凤华为孙维礼与周淑霞之子,第三人王彩梅与孙凤华原系夫妻关系,孙凤华现已亡故。2004年11月5日,第三人周淑霞与其儿子孙凤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第三人周淑霞名下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1组,房权证号0007729的房屋转让给孙凤华。同日向被告申请办理0007729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契税完税证》、《房地产转让合同》、《缴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申请核准表》及身份证明。当日,被告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批,并向孙凤华颁发了敦房权证城字第006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孙凤华在取得敦房权证城字第006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汇公司,并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凤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敦化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敦房他证敦化市字第TX00048614号)。且该房屋现已进入法院拍卖程序。
又查明,2015年,孙维礼曾以确认周淑霞与孙凤华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诉争房屋登记的基础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将周淑霞、王彩梅诉至本院。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维礼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但原告的诉求仍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被告作为0064551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是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许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且现有的涉案房屋即第三人周淑霞与孙凤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成立的合同。因此,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由周淑霞转移登记为孙凤华,并向孙凤华颁发敦房权证城字第006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已无事实基础,应予撤销。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予撤销,但本判决效力不自然及于对敦房权证城字第0064551号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原告孙维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11月5日将坐落于敦化市民主街新华委1组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周淑霞转移登记为孙凤华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向孙凤华颁发的敦房权证城字第006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立君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