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睢彦,男,193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原告睢彦要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行现金补偿费签字收据;按照1991年7月8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安置房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彦诉称:一、其在净月镇小合台村新农村屯道西有一栋住宅,在1999年被东北师大建校占用,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宅基地400平方米,其中批准建房270平方米,向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三年,有土地使用证。二、其在净月镇鸭子湾水库两岸有开荒地水田7亩之多,1984年开荒耕种,1999年被东北师大建校占用,无任何补偿。三、此工程由净月管委会一包到底拆迁,当时净月镇党委书记姚金和,职员翟泽民在动迁大会上称此工程为三边工程(边拆迁,边建设,边办手续)对拆迁户一律进行现金补偿。因原告不同意现金补偿,要求房屋安置,所以不同意签字。2000年6月其他拆迁户都已签字领款进行搬迁后,书记姚金和对原告施加压力,在房屋周围用车运土将房子周围筑成高墙,半夜将电线杆推倒。又派翟泽民拿着现金到原告家里威胁如再不签字领款将后果自负。原告被迫签字领取54平方米房屋补偿费49,000元。原告的开荒地被认定为国有土地不予补偿。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行现金补偿费签字收据;按照1991年7月8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安置房屋,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补差价款,原领取的补偿费退回。
本院认为,睢彦诉称的房屋是2000年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自行拆除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睢彦如果认为签字领款是被胁迫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睢彦自2005年开始信访无果后,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补偿费签字收据、重新安置房屋,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睢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