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通,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3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02行初1号

原告刘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洪岩,该单位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然,该单位支队二级警员。

原告刘通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吉林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通、被告吉林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范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30日以刘通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为由,作出编号为22020015060861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告刘通诉称,处罚决定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5日07时02分在越山路驾车使用手持电话,被认为违法,给予200元罚款,记2分。事实:当天清明节,原告晨起赶往北山陵园祭祖扫墓,当时没睡好,头晕,为了集中精神,挠头动作被误认为拨打电话。理由:1、从影像上简单看会被误解拨打电话:仔细观察,其实手里是空心的。2、影像被手心处无名指一分为二,不符合使用电话的正常姿势。符合食指中指挠头动作。3、退一步讲:本人使用大屏智能手机(现在同年龄使用非智能手机的概率太低),绝对不会产生这么小的影像。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的,请求撤销编号:2202001506086175的处罚决定。

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吉林市交警支队辩称,原告刘通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15年4月5日07时02分在越山路驾车使用手持电话被认为违法……事实:当天清明节,原告晨起赶往北山陵园祭祖扫墓,当时没睡好,头晕,为了集中精神,挠头动作被误解拨打电话。”,同时辩称“理由:1、从影像上简单看会被误解拨打电话:仔细观察,其实手里是空心的。”视频资料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4月5日07时02分在越山路驾驶吉BR1008号机动车行使过程中左手持一物品放在左耳侧。虽然,视频资料的清晰度达不到识别手机品牌的程度,但原告手中持有物品是清晰可见的,而且该物品呈白色硬朗的线条是明晰可见的,结合原告动作,我们只能得出原告“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结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刘通作出的编号为22020015060861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吉林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视频资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手中的不是电话。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7时2分原告在越山路222医院北至南2车道驾驶车牌号为吉BR1008号小型轿车时,使用手机,被拍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编号为22020015060861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决定处以200罚款,记2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开车时使用手机的事实,虽然原告予以了反驳,但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亦不要求对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作技术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更占优势,故本院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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