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国顺因与被上诉人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颁证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10-01 06:25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顺,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克度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塘县平湖镇玉水北路2段5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静,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顺刚,系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周国顺因与被上诉人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颁证职责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原系平塘县克度镇先进村大寨组村民,因原房屋倒塌,于2000年搬到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弄同组建房居住。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盖章。2011年9月25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交纳了耕地开垦费2000元和耕地占用税1000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未书面告知办证缺少什么材料,或不符合颁证条件。2015年12月原告房屋被征收,且征收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未颁证,而使房屋被征收时补偿减少。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

又查明,原告的房屋被征收时,被告已按有证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未及时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所在地公民的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通知原告补齐材料这一事实,被告辩解原告未申请且多次通知补齐材料,原告未作答复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申请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向被告交纳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登记的材料不全,应依法在五日内通知原告补齐材料,而被告未通知原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已五年之久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但原告需要办证的宅基地已因国家重点项目FAST(大射电项目)被征收,且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颁证的载体已消失,且原告房屋的补偿全部按有证标准来进行补偿,再判决被告履行颁证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但不作为而造成补偿标准不同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诉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合法性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国顺负担。

上诉人周国顺上诉主张: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办理,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国家征收上诉人房屋时无法计算补偿面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塘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出示的《申请书》是申请办理批准建房用地的申请,并非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收取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占用税票据复印件是伪造的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周国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30日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交纳耕地开垦费发票和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耕地开垦费2000元,耕地占用税1000元;3、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4、房屋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拆之前和拆之后的状况;5、原告之子周赵军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去申请办证。

原审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领款清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协议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国顺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周国顺于2010年8月30日申请被上诉人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审查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期限内未予办结,上诉人在最长三十日期限起便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间届满后2年内起诉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周国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退还上诉人周国顺。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金长虹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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