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光珍因认为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10-01 06:23
原告罗光珍,女,1944年6月11日生,汉族,无住所,现暂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地址:荔波县玉屏镇。

法定代表人叶霖,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洲,系荔波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

委托代理人赵佳星,系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光珍因认为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7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光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洲、赵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了《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古井公园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罗光珍在荔波县玉屏镇建设西路自建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被列入征收范围,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确定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该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就征收补偿问题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4年4月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罗光珍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在荔波县玉屏镇建设西路取得2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自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87.2平方米。2011年12月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确定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该地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告的上述房屋和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对被告的征收决定无异议,但在与国资公司协商补偿方案时,因对补偿方式有异议,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国资公司函告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但被告至今并未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房屋和土地的征收作出补偿决定。没有提起诉讼的对象,无法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作出补偿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就征收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房屋和土地作出补偿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罗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组:4、《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古井公园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被告应当履行作出征收原告房屋及土地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第四组:5、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收补偿要求回复》的复函,6、关于罗光珍房屋征收补偿的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的荔波县国有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就补偿问题在协商,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五组:7、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荔波县建设西路1号房屋被强拆要求补偿的函》的复函。证明原告是在与征收实施部门协商未果被告知走程序后,才起诉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推进荔波县城西门大井市场(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建设,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了《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古井公园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上《荔波县玉屏镇古井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并公告,明确征收实施部门为荔波县资本营运公司,程序是合法的。针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房屋及土地的具体情况,荔波县国资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了《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玉屏镇建设西路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告未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在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具体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且已超法定期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1、荔波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城西大门井市场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荔波县政府《关于县城整脏治乱现场办公会议纪要》;3、关于要求审定《关于荔波县玉屏镇古井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4、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玉屏镇古井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5、荔波县政府《关于荔波古井公园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荔波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程序合法。

第二组:6、《荔波县玉屏镇古井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7、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玉屏镇建设西路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证明:荔波县人民政府已作出了具体的征收方案,并没有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第三组:8、公证书。证明:拆迁时原告的财产状况。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全是复印件,真实性在开庭后由法院审核决定。如果这些证据都真实,但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证明的是征收程序合法,但是本案诉争的是否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期法定职责,因为作出决定的主体是国有资本营运公司而不是荔波县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资本营运公司作为具体实施部门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不合法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1-7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为推进荔波县城西门大井市场的建设,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了《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古井公园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上《荔波县玉屏镇古井公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并公告,明确征收实施部门为荔波县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出让方式在荔波县玉屏镇建设西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269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在该土地上自建的建筑面积为187.2平方米的房屋一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并没有异议,但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有异议。荔波县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了《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玉屏镇建设西路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此后,原告及其子女就其主张权利的上述房屋、土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的合法性问题,先后于同年3月7日、10月27日以信访的方式向国资公司及有关部门反映,国资公司予以书面答复。2014年4月,国资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曾于2015年11月书面向被告要求补偿。国资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就征收上述房屋及土地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表明:如有疑问或不同意,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查或走司法程序解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玉屏镇建设西路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合法的方式送达给原告罗光珍。且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对法庭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时限。

根据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有权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是房屋征收部门。就本案而言,有权就征收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房屋及土地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只能是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而不是作为征收实施部门的荔波县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国资公司作出的《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玉屏镇建设西路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因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应由被告依职权作出。而被告至今就征收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房屋及土地,未作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撤销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公司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玉屏镇建设西路1号的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荔波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所主张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及土地,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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