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字49号判决书

2016-09-28 00:10
原告张永东,男,汉族,生于 1963年某月某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

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称九坝镇政府)。地址:桐梓县九坝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成克洪,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林,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飞,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桐梓县政府)。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浩,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永国,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2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

第三人张东,生于1976年某月某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

原告张永东诉被告九坝镇政府、桐梓县政府、第三人张永国、张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光洪、被告九坝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绍飞、被告桐梓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第三人张东、证人黄兴华及令狐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坝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正林出庭应诉,被告桐梓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7日,被告九坝镇政府作出桐九府行决字[2015]第02号《九坝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明确:争议地岩角1.393亩土地使用权征收前属张永国,争议地岩角0.3亩征收前属张永东。二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桐梓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桐梓县政府作出桐府行复字(2015)25号《桐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九坝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张永东系桐梓县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村民,由于人多地少,原告于1988年在本组集体所有的荒地上开垦了1.693亩土地用于耕种,并一直耕管至2013年,由于修建楚九公路须占用该耕地,政府在丈量和赔付等程序中均是以原告名义。由于原告开垦的荒地与第三人张永国的承包地相邻,第三人张永国耕地并未被占用,但张永国称原告开垦的荒地属于其撂荒的土地,第三人遂向被告九坝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处理。2015年7月17日被告九坝政府在没有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原告开垦的1.693亩土地的1.393亩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张永国。原告不服,向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桐梓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九坝政府的《处理决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桐九府行决[2015]02号《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桐梓县政府作出桐府行复字(2015)25号《桐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张永国土地承包登记清册,拟证明第三人张永国在岩角承包地为0.8亩的事实。

3、集体林权证,拟证明白盐井组19户村民在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水井湾有集体林地16.76亩的事实。

4、证人黄兴华庭审证言:张永东1988年开垦本组岩角的集体荒地,并一直耕管至今;张永国的岩角承包地为0.8亩,2007年丢荒,修建楚九公路时未占用完。

5、证人令狐荣辉庭审证言:修建楚九公路时,张永国在本组岩角的承包地未被占用,2008年丢荒,对于争议地界限,张永国土地证上有记载;张永东1987年开垦本组岩角的集体荒地。

被告九坝镇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产生后,向我府申请行政确权,我府经过调查相关证据和走访当事人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坝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被告向桐梓县信访办的情况汇报,拟证明案件来源系第桐梓县信访办交办的案件;

2、证实两份、申请、调查笔录两份、林权登记申请表17份、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份,拟证明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桐梓县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基于张永东的复议申请启动的复议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我府的受理范围,且受理本案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申请书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并进行现场勘察,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张永国在“岩角”有责任地一块,四至界畔为:东抵岩、南抵公路、西面和北面抵荒山,后部分撂荒。张永东在此无承包地,现在的争议地是张永东在张永国“岩脚”部分撂荒的责任地和部分集体荒山上开垦而成,位于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桐赤公路边电杆直下,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现原告认为其开垦部分全部属于集体荒山,未占用第三人撂荒的责任地,但根据第三人土地承包清册、白盐井村白盐井组对农户开垦责任地周边集体土地登记给相应农户意见及集体荒山的补偿资金发放名册显示,其集体荒山部分已经兑现给7户农户,也即申请人认为其开垦的全部是集体荒山的事实不成立。综上,由于土地现状已改变,九坝镇政府根据第三人张永国土地承包清册及白盐井村相应农户的意见,明确争议地中1.393亩土地使用权征收前属张永国,争议地中0.3亩亩土地使用权征收前属张永东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梓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2份、行政复议答辩状,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2、楚九公路占地补偿清册及发放情况表、2013年航拍截图、楚九公路测绘图,拟证明集体荒山补偿款已经兑现给农户。

3、身份证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周国民、黄志强、张永东证实,拟证明张永东系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村民及其开垦并耕管争议地的事实。

4、申请、土地承包清册、现场图,拟证明张永国在“岩脚”有责任地一块及双方认可争议地位置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九坝镇政府所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2组证据中的证实材料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对于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持异议,被告桐梓县政府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桐梓县政府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3、4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九坝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桐梓县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土地承包清册载明第三人张永国承包地虽为0.8亩, “习惯亩”与现在“丈量亩”存在误差是正常的,集体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中土地下户登记的亩分与实际亩分存在差异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九坝镇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未加盖相关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系其依法制作和搜集,但不能清楚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被告桐梓县政府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复议程序及其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现场图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东与第三人张永国、张东系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村民,第三人张永国与第三人张东系父子关系。1984年3月,第三人张永国作为户主(家庭人口5人,承包人数为5人)承包了九坝公社白盐井大队云丰生产队位于“岩脚”的一副土地,面积为0.8亩,四至界畔为东抵岩、南抵马路、西抵荒山、北抵荒山,承包期限为1984年3月起至2004年3月止,现在已部分撂荒。修建楚九公路丈量之前,原告张永东在九坝镇白盐井村白盐井组“岩角”开垦了部分土地进行耕种,四至界畔为:东抵电杆处、西抵楚九公路、南抵荒山、北抵土坡,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2013年因修建楚九公路须占用原告张永东开垦的上述土地,政府部门在丈量时,以张永东为使用权人进行丈量登记,面积为1.693亩。在丈量登记了上述土地后,第三人张永国、张东认为政府部门在楚九公路丈量时将本人“岩脚”责任地面积3亩丈量登记在原告名下,一直未得到补偿款,要求政府将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其本人责任地的补偿款支付给自己,被告九坝镇政府以此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桐九府行决字(2015)第0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未查明争议地四至界畔的情况下明确:争议地中1.393亩土地使用权征用前属张永国,争议地中0.3亩土地使用权征收前属于张永东。张永东不服,向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桐府行复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九坝镇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现场勘查,查明争议地地形现为坡状,四至界限为东抵电杆处、西抵楚九公路、南抵荒山、北抵土坡,靠近东面电杆处部分尚未被占用,其余部分因修建公路已被占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九坝镇政府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永东在“岩脚”开垦土地耕种及争议地面积为1.693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九坝政府在调查处理本案过程中,未查明争议地的四至界畔,属事实不清,第三人张永国对“岩脚”一副土地在2004年3月已经过承包期限,原告张永东在 “岩脚”只开垦土地耕种,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即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被告确认争议地中1.393亩土地使用权征收前属张永国,争议地中0.3亩土地使用权征收前属于张永东的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未引用法律依据,对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不予说明和引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九坝镇政府作出的(2015)第0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桐梓县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查清事实纠正被告九坝镇政府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坝镇政府作出桐九府行决字[2015]第02号《九坝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桐梓县政府作出桐府行复字(2015)25号《桐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安勤

审 判 员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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