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大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9-27 00:10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方县瓢井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煜,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方县慈善街。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江,大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玉梅,大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罗大军,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瓢井镇政府)、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大方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彭润,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镇长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煜,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江、郭玉梅,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不服,向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系大方县瓢井镇西街村村民,与第三人王某乙交往甚好。1973年,二人协商在第三人的自留地上建房,建成后共同居住。1995年,原告取得了自己所居住房屋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准备翻修房屋时,第三人进行阻挠,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王某乙向被告瓢井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5年7月14日,瓢井镇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王某乙。原告认为,被告瓢井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对瓢井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土地照片5张,证明争议土地自1973年起原告一直占有使用,2006年原告在旧房基础上翻建新房时被第三人阻挠,原告占有使用该争议之地已达33年之久;

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3份,证明原告于1973年在争议之地修建房屋居住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黔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瓢井镇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大方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1、被告瓢井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大方县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3、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因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撤销;

5、证人吕某甲证言,证明其于1973年参与原告王某甲房屋的修建;

6、证人吕某乙证言,证明其于1973参与原告王某甲房屋的修建;

7、证人彭某甲证言,证明其于1973参与原告王某甲房屋的修建,修建房屋的土地系第三人王某乙自留地。

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瓢井镇政府受理了第三人王某乙的土地权属处理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听取了原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因此,瓢井镇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方井府行处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瓢井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瓢井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王某乙于2015年1月22日向瓢井镇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

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送达回证,证明瓢井镇政府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

4、送房宅契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袁某甲及瓢井村委会的证明、(2007)黔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瓢井镇政府根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王某乙享有;

5、王某甲提供的宅基地确权答辩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向瓢井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原告;

6、用地平面图、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瓢井镇政府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勘界及调查查明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享有;

7、瓢井镇政府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瓢井镇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王某乙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

8、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瓢井镇政府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答辩及调查取证,将争议之地确权给第三人王某乙。

被告大方县政府辩称:原告王某乙不服瓢井镇政府作出的方井府行处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大方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方县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被告瓢井镇政府及第三人王某乙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延期30日并将延期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大方县政府通过对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大方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大方县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大方县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王某甲向大方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方县政府依法定程序予以受理;

3、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瓢井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答辩材料、行政复议延期报告、延期说明、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4、2015年10月15日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本案争议土地系第三人之叔父冯某甲于1965年8月15日赠送给第三人的两间土墙房所占宅基地之一部分,后原告王某甲因家庭原因向第三人借争议之地建房暂时居住,期满后原告另行建房。此后,原告以曾经使用争议之地为由主张土地使用权并欲在该地上新建房屋,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面阻挠原告修建房屋,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王某甲向被告瓢井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瓢井镇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方井府行处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2、送房宅契约,证明争议之地系第三人之叔父冯某甲于1965年8月15日相赠的宅基地之一部分,第三人王某乙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

3、瓢井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王某乙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4、(2007)黔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井集(95)字第(1904008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已经被撤销,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瓢井镇政府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送房宅契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瓢井镇政府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对争议土地实际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王某乙及被告大方县政府对被告瓢井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大方县政府送达给第三人的复议受理通知书有异议,代收人并无授权,送达程序有瑕疵,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几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大方县政府送达给当事人的复议延期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均违反法定程序;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王某乙及被告瓢井镇政府对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瓢井镇政府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大方县政府及第三人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瓢井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瓢井镇政府对证人吕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吕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大方县政府认为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人均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吕某甲、彭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吕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第三人王某乙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瓢井镇政府及大方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甲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相关,综合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大方县瓢井镇人民政府及大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65年8月15日,第三人王某乙叔父冯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送房宅契约》,约定冯某甲将其位于瓢儿井西街的两间住房赠予第三人王某乙。后该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垮塌形成空地。1973年,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经口头约定在该空地上共同修建了两间四空土木结构房屋,各居住一间二空。1986年,原告王某甲另行建房居住,原居住的一间二空房屋作为磨房使用。1995年,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王某甲颁发了井集建(95)字第19040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王某甲原居住的一间二空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甲。后由于年久失修,房屋垮塌。2006年,原告王某甲在垮塌房屋基础上重新修建房屋时,第三人王某乙以争议土地系其祖遗为由进行阻止,二人产生纠纷,第三人王某乙得知大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后第三人王某乙以大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为由,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07年11月12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大方县人民政府向王某甲颁发的井集建(95)字第190400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因该地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王某乙向被告瓢井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被告瓢井镇政府依法受理后,对争议土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7月14日,被告瓢井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方井府行处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争议之地使用权属王某乙。同日,瓢井镇政府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王某甲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大方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7日,被告大方县政府受理了其复议申请。同年10月9日,被告大方县政府以案情复杂为由将复议期限延长30日。2015年11月1日,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瓢井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王某甲认为,原告自1973年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居住长达30余年,并于1995年取得了井集建(95)字第190400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对该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瓢井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大方县政府未对瓢井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瓢井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瓢井镇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本案中,争议之地系第三人王某乙叔父冯某甲赠予王某乙的房屋跨塌后形成,原告王某甲主张对争议之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瓢井镇政府受理了第三人王某乙的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作出了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被告瓢井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瓢井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故作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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