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50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2
原告仁怀市绿有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有公司)。地址:仁怀市酒都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爱勇,贵州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国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朝山,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怀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铮,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仁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云能,仁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仁怀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亿,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贵州智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聚招标)。

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绿有公司不服被告仁怀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仁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被告仁怀市财政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子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文和苏朝山、被告仁怀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和陈云能、第三人仁怀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亿和刘铃、第三人智聚招标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第三人仁怀市教育局和智聚招标为被投诉人向被告仁怀市财政局书面投诉称:1、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原告对招投标活动的质疑;2、被投诉人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公示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3、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违反相关法规设置各种限制性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严重影响中标结果。被告仁怀市财政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仁怀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仁怀市财政局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又于2015年7月27日重新作出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请求。原告对被告仁怀市财政局第二次作出的处理决定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仁怀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仁府行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仁怀市财政局2015年7月27日重新作出的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仁怀市教育局委托智聚招标对仁怀市学校食堂食材采购及配送项目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要求供应商资格为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年检合格、有依法纳税及资金保障的良好记录,评分标准和评分办法细化为:注册资金300万元得3分,每增加100万元加0.5分,最高得6分;配送企业配送场户相对独立,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自有房得3分,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自有房得6分,配送企业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租赁房得1分,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租赁房得4分;在仁怀市境内具有不少于50立方米保鲜冷库得2分,具有不少于30立方米保鲜冷库得1分,最后综合评定积分,积分最高的中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之规定、以及财政部【财库(2007)2号】《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的要求,由于本次采购活动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设置各种限制性条件,使得原告失去公平竞争条件而未中标。同时第三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因此,被告未对原告的投诉依法公正处理,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仁怀市财政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被告仁怀市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告知函,证明原告有经营场所,注册资金500万元,原告作为供应商参与招投标是符合相关条件的,因为被告的其他条件限制了原告的招投标资质。

2、采购招标文件、质疑函,证明招投标公告结束时间是在4月6号,且正是因为评分标准不公正,使原告受到了歧视待遇,限制了原告参与竞争的公平性,被告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证明原告在期限内提出质疑。

3、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中止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投诉质疑、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违法。

4、财库(2011)181号文件和财库(2007)2号文件,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此文件的规定,对招标设置了限制性的条件。

被告仁怀市财政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仁财采决【2015】2号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第三人仁怀市教育局“仁怀市学校食堂采购及配送”项目依法在贵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公开招标,该采购文件的公告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招标结果出来未中标后,对中标结果不服,认为采购文件违法设置限制条件使得原告丧失了公平竞争条件而未中标,原告质疑事项针对的是采购文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质疑。2、仁怀市教育局“仁怀市学校食堂采购及配送”项目采购活动设定注册资本金为评分标准合法合理。因本次采购活动关系到仁怀市六万多名中小学生的生命健康,而学生食品安全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重点保护范畴,本次采购具有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仁怀市教育局就本次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而设定注册资本金及食品配送服务要求,是为提高供货商抗风险能力和赔偿保障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八种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仁怀市教育局设定注册资本金及食品配送服务要求均是以统一的标准对待所有供应商,不存在该八种情形之一。3、仁怀市教育局设定注册资本金及食品配送服务要求是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监督管理办法》、《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和《遵义市教育局财政局食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制定,符合相关政策规定。4、本案所涉法律法规适用问题,《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综上,被告作出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以维持。

被告仁怀市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黔教助发(2015)104号文件、遵教助(2014)4号文件、黔粮联(2012)48号通知、黔府办发(2011)134号通知、遵教贷(2013)2号文件,证明仁怀市财政局作出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2、仁怀市食堂食材采购及配送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仁怀市食堂食材采购及配送项目A、B、C、D包公告、评标报告,证明仁怀市学校食堂食材采购及配送项目公开招标活动合法。

被告仁怀市政府辩称:一、仁怀市财政局受理原告投诉主体合法。根据《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仁怀市财政局作为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有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故主体合法。二、仁怀市财政局作出的仁财采决〔2015〕2号处理决定内容合法。一是本次采购招标活动招标文件经专家论证修改,发布了公开招标公告,依法进行了开标,原告全程参与了开标,并且通过了初步评审环节。故招标文件制作程序合法,内容中不存在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条款,亦未阻扰和限制原告进入采购招标活动。二是原告对招标文件的质疑已超出质疑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仁怀市教育局采购文件公告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未在公告期内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而在结果出来后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该质疑已超过《采购法》及《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质疑期限,不应予以支持。三是招标公司于开标后按时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2015年4月7日开标后,贵州智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地县级中标公告中)进行了公示,不存在未公示评标结果情形。三、被告受理行政复议主体合法,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故被告作出的仁府行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仁怀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复议申请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2、采购招标文件、采购文件专家论证工作底稿、公开招标采购公告、投标人资格评审表、绿有粮油公司投诉书、采购项目中标公示,证明仁怀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合法。

3、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仁怀市教育局述称:一、第三人未违法设置限制条件,不存在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首先,第三人在发布招标信息时,在招标文件中,已对招标资格、条件、规则、评标规则等予以公示,原告了解了相关规则后,接受了该招标文件中的具体要求,并加入了招标,其行为表明其认同并接受了相关规定,也没有被限制在招标门槛外。其次,第三人发布公示的招标信息,是向社会公众不特定的投标主体发出的,对所有的投标主体要求的条件、资格等是一致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作为仁怀市教育部门,领导和管理着仁怀市6万多的学生营养午餐食品安全工作,依照省政府、省教育厅、省粮食局、遵义市教育局、财政局相关文件特殊要求和规定,可以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二、原告的质疑超过质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供应商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三、招标程序合法。第三人组织招标的“仁怀市学校食堂食材采购及相关配送项目”,委托了代理机构招标,抽取了评标专家对招标文件及公告进行了论证,代理公司按照专家意见调整了招标文件及公告,然后依法在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贵州省招标投标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相关部门及人员参与了开标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仁怀市教育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2、采购招标文件,证明未设定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贵州省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专家工作底稿、专家论证意见表,证明招标文件经过专家认证及论证的相关情况。

4、会议签到薄,证明原告依据招标文件开展招标程序,第三人并未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5、省市关于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相关文件,证明本次采购具有特殊性,可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

6、招标公示资料,证明招标项目进行了合理公示,原告质疑超过期限。

第三人智聚招标述称:一、本次招标活动中对供应商资格的相关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对原告的限制的歧视。本次招标项目最低预算金额3000万元,在招标文件及评分标准所有要求的都是须完成配送工作需要满足的硬件设施,且有省市一系列关于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相关文件规定政策作支撑,要求供应商具备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和赔偿保障能力,且招标文件在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框架内制定,按照贵州政府采购程序,聘请专家进行了论证,原告全部全程参与的竞标,没有对原告进行限制和歧视。二、本次招标结果公示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第三人在指定媒体上对评标结果的公示在程序和内容上符合财政部18号令和黔财采(2006)第33号文件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三、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处理符合程序规定。第三人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质疑函》后,当即向原告进行了口头回复,原告当场表示不需要书面回复,但第三人仍将书面回复送达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智聚招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对原告质疑的回复,证明并未对原告进行条件限制,以及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仁怀市教育局委托智聚招标于2015年2月16日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仁怀市学校食堂食材采购及配送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项目编号:ZJSB[2015]遵-005<政采>),公告载明采购项目分为ABCD四个包,供应商资格要求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标人资格。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经营和跨区流通采购以上食材的资质。2、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年检合格,有依法纳税和资金保障的记录。3、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其它涉及生产、粗加工所需的证件。4、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记录。5、投标人必须具备300万元的垫资能力(提供300万元以上的资金证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 10:00,开标时间也为该时间。公告同时载明了招标文件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

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六“定标”规定:“1、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交采购人确认,同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网站上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2、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无异议的,采购人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如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可在质疑处理完毕后确定中标人。3、采购人依法确定中标人后2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中标公告。”第三章《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规定,本项目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总分100分,由技术标70分和商务标30分组成,根据各投标人总得分,从高到低确定拟中标单位。技术分评分标准规定:投标单位注册资金300万元得3分,每增加100万元加0.5分,最高得6分;配送企业配送厂房相对独立,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自有房得3分,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自有房得6分,配送企业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租赁房得1分,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租赁房得4分,在仁怀市境内具有不少于50立方米保鲜冷库得2分,具有不少于30立方米保鲜冷库得1分。

同时,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26载明,本次招标供应学校食材的时间为一年(两个学期),但在期满后未重新确定供应商的情况下,可自动延期。

原告参与了本次采购项目的投标。2015年4月7日,本次招标项目进行了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出具了《评标报告》,该报告的“评标结果”载明了各项目包投标人及得分情况、推荐的中标候选人。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智聚招标在贵州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原告所投项目包均未中标。

中标公告发布后,原告向二第三人递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的《质疑函》,质疑内容为:二第三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程序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公示评标结果,也没有在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而是一步到位在网上发布中标单位。仁怀市教育局未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仁怀市财政局书面投诉称:1、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回复;2、第三人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公示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3、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违反相关法规,严重影响中标结果。被告仁怀市财政局于2015年5月21日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了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仁怀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仁怀市财政局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重新作出(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1、原告向第三人投诉时,第三人未出具签收函;2、第三人于2015年4月10日在贵州政府采购网上进行了公示;3、招标文件中制定了前述评分办法和标准。被告仁怀市财政局认为:1、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第三人的回复,在合法时间内向被告投诉,程序合法;2、第三人在贵州政府采购网的公示符合《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3、关于设定供应商注册资金300万元的要求,符合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相关政策的要求,也是为了保障6万多名学生的饮食安全,并无不当。为此,被告认定原告的投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请求。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仁怀市政府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收集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作出仁府行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仁怀市财政局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仁怀市财政局接到原告投诉后,在处理投诉期间,下发了暂停本次采购活动的通知,本次采购活动至今尚未结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公告、采购招标文件、原告的质疑函和投诉书、二被告制作的处理决定、复议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故本案被告仁怀市财政局有权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原告提出投诉的事项共有三项:一是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回复;二是第三人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公示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三是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违法设置歧视和限制性条件,严重影响中标结果。被告在处理决定中确认了第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回复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质疑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被告驳回第三人公示不符合规定的投诉是否正确;三是被告驳回招标文件中评分办法和标准有歧视和限制条件的投诉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质疑仅为第三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程序公示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而没有提出其他质疑,原告质疑的内容属于对采购过程的质疑,应为该环节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但本次招标活动于2015年4月7日开标,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后,第三人智聚招标于4月10日在贵州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中标公告,二被告和二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未反映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因此,原告的投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10日中标公告发布之日,应为原告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且原告《质疑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和第三人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到《质疑函》的具体时间,故应认定原告提出的质疑未超过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依据该规定,并未规定必须对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但本案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交采购人确认,同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网站上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招标文件并未进行修改或澄清,其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的规定仍然有效,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第三人未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投诉后,被告应对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的投诉进行处理,但本案被告提交材料中均未反映其对该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仅以第三人在贵州政府采购网的中标公告符合《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投诉,其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本案原告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分办法和标准的质疑属于对采购文件的质疑,应按上述规定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投诉。但原告向第三人所递交的《质疑函》中,没有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分办法和标准提出质疑,故原告的该投诉事项因未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而直接进行投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驳回该投诉事项于法有据,但驳回投诉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仁怀市财政局所作处理决定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未公示评标结果的投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驳回原告招标文件中评分办法和标准为歧视条件的投诉请求处理结果于法有据,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应部分支持,对被告仁怀市财政局的处理决定应部分撤销,但被告仁怀市财政局处理决定的内容为整体驳回原告申请请求,不具有可分性,无法对其部分撤销,故应撤销被告仁怀市财政局所作处理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后,原告提出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公示评标结果的投诉仍未得到处理,被告仁怀市财政局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仁怀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但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仁怀市财政局所作的事实不清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仁怀市财政局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所作仁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仁怀市政府仁府行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怀市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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