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国祥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9-08 05:09
原告帅国祥。

委托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天一,代理区长。

原告帅国祥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西府房征决[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西府房征决[201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1号催告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达西府房征决[201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位于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作出西府房征决(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载明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2015年3月9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安市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被告依据已生效的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帅国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帅国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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