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苏某某不服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华国,男,系原告苏某某之堂弟。

被告六枝特区堕脚乡人民政府,地址:六枝特区堕脚乡堕脚村。

法定代表人谭明勇,系六枝特区堕脚乡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诉被告六枝特区堕脚乡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义务,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苏华国,被告法定代理人谭明勇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堕脚乡实施25户巩固退耕还林生态移民搬迁项目。原告承包地被该项目征用1.9亩。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按每亩2.73万元补偿原告征地费、1300元的青苗费,划拨108㎡的三个宅基地。协议达成后,被告只划拨二个宅基地给原告的两个儿子,至今尚欠一个宅基地未划拨给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反映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划拨108㎡宅基地给二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苏甲的六府林证字(2003)第00551号《林权证》、苏乙的六府林证字(2003)第00550号《林权证》,拟证明被告是以林权证的户头划拨宅基地,被告少划拨一个宅基地给原告。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征收原告的承包土地,而不是林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六枝特区堕脚乡人民政府堕府复字(2013)11号文件《关于李某某反映堕脚乡小学围墙遮挡其门面的回复》,主要内容: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划拨三个宅基地给原告。拟证明被告同意划拨三个宅基地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已对原告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划拨三个宅基地的协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3、申请书、请示各一份,主要内容:请求被告划拨尚欠的一个宅基地给原告。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申请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对申请书和请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书和请示只能证明原告的请求,不能证实被告未履行行政合同的义务。

被告六枝特区堕脚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协议约定给其划拨宅基地,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应是一起民事诉讼案件,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2、被告按照六枝特区堕脚乡人民政府通字(2012)99号《堕脚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堕脚乡2012年度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告已划拨三个宅基地给原告三个儿子,即苏丁、苏甲、苏丙。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堕脚乡人民政府堕府通字(2012)99号文件《关于印发堕脚乡2012年度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条第九项,主要内容:被征地农户的分户,必须在丈量土地之前(2012年3月15日)分户的才能享受该生态移民政策;子女已全部结婚立户的农民,该户只能和其中一户子女捆绑成一户。拟证明被告划拨给原告三个儿子各一个宅基地,原告和其中一个儿子苏甲捆绑一户。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苏丁的宅基地是以其单独的承包地划拨的,与原告和被告的协议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苏甲、苏丁、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苏乙系一户。原告认为该户籍证明与被告划拨的宅基地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与原告之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三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完行政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已划拨三个宅基地给原告一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堕脚乡实施25户巩固退耕还林生态移民搬迁项目,原告属于其中1户。被告根据六盘水市市府发(2010)19号文件规定,制定了实施方案即堕府通字(2012)99号文件,《关于印发堕脚乡2012年度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99号文件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征地农户的分户,必须在丈量土地之前(即2012年3月15日)分户的才能享受该生态移民政策;子女已全部结婚立户的农户,该户只能和其中一户子女捆绑成一户。被告按该项规定,划拨三个宅基地给农户苏某某的三个儿子即苏丁、苏甲、苏乙,原告和苏乙捆绑成一户。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的三个儿子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原告认为,苏丁的宅基地不属于此协议内,被告还应划拨一个宅基地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为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对规划设计的土地进行征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受行政法调整,原告可通过行政诉讼救济方式解决。对被告辩解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采信。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告及其子女苏丁、苏乙、苏甲均系一承包户。按堕府通字(2012)99号《关于印发堕脚乡2012年度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条第九项的规定,被告已将三个宅基地划拨给原告的三个儿子,即苏丁、苏甲、苏乙,被告已对原告履行完行政义务。对原告诉称其子苏丁被征收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土地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春花

审 判 员  李兰萍

助理审判员  乌楠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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