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练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原告段练,女,汉族,1959年10月9日生。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市箭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仁强,男,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伟,男,汉族,1957年4月1日生。

原告段练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第三人陈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1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案卷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练,被告南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之翔、田仁强,第三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明区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对被征收人段练作出南府发[2014]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产权调换。(一)由征收部门提供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回迁安置房7号楼35层A-E1户型建筑面积98.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37平方米)房屋一套,与被征收人建筑面积88.90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征收人需补房屋征收部门安置房屋差价款98.32㎡x 9992.00元/㎡-88.90㎡x8552.00元/㎡=222140.64元。征收部门需补被征收人搬迁费88.90㎡x 10.00元/㎡·次x 2次=1778.00元,最终结算被征收人需补房屋征收部门人民币222140.64元-1778.00=220362.64元,安置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二)由于安置房是期房,现由征收部门提供贵阳市南明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1单元16层4号建筑面积123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征收人周转过渡,过渡期为36个月。逾期,该周转过渡房由被征收人使用至征收部门交付被征收人安置房为止。二、货币补偿款。(一)、房屋货币补偿款:760272.80元。(二)搬迁费:889元。(三)临时安置费:2667元。征收部门应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金额共计:人民币763828.80元。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三、根据《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签约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30日)内未签约,所以被征收人不能获得《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奖励和补助费用。四、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

被告南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南府发[2014]54号),证明南明区政府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征收决定、公告及延期签约期限批复,证明被告征收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与被征收人的协商记录三份,证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4、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征收部门已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搬迁费、临时按时费用数额及计算依据;6、产权调换房屋相关资料,证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7、临时周转用房相关资料,证明临时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 8、补偿资金专户,证明被征收部门已将货币补偿款项准备完毕,被征收人只要选择货币补偿就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9、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公示照片及在2014年4月29《贵阳晚报》,证明征收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示; 10、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证明被征收房屋座落、性质、面积;11、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的自然情况。

原告段练诉称,南明区政府的南府发[2014]54号补偿决定的依据是南府发[2013]62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而该征收决定的理由是“因城市建设需要”。按照《宪法》、《物权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告征收决定依据“因城市建设需要”代替“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法律依据,南府发[2014]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违法。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多次与该户协商,由于该户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规定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有证据证明纯属捏造事实。违反《条例》、《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法规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决定权。对补偿回迁安置房中原告的二套二居室变为一套一居室98.32平方米(含公摊在内),多出的要求补220362.64元,不把原告70年代自建屋和屋顶花园使用面积、公摊面积计算在内。被告对下面的工作人员多次暴力强拆原告房屋主体、破坏居住环境而采取不制止、不道歉、不赔偿的态度,用一系列不正当手段来打压逼迫原告搬迁。法律要求商谈征收补偿必须是政府部门正式工作人员,而被告工作人员从不表明真实身份,原告多次在家中和征收办公室现场要求验明工作人员身份,但没有得到回应。这些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对征收政策并不真正理解,态度语言中包含狡诈与粗暴,大多数不像政府正式工作人员。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南府发[2014]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依法撤销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行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段练提交的证据有光碟一份,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没有谈补偿的内容。

被告南明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据南府发[2013]62号征收决定以及征收公告进行的征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征收的过程中没有签订征收协议,按照征收补偿条例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房屋面积认定是依据产权证的面积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此,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伟述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的讼争目的,以及原告提交的光碟与本案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具关联性,故不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建设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11月8日,南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发[2013]62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63号征收公告,决定对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段练与第三人陈伟系夫妻关系,其私有房屋位于南明区瑞花巷88号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为88.9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2.8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在征收的红线范围内。征收决定及公告中明确,征收签约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征收部门为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决定附《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及相关补助、奖励方案等。《补偿方案》明确,凡属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按原房评估单价计算后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与征收人按被征收原房屋评估价与安置房评估价进行结算,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价值差价,被征收人享有安置房产权。同时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予以明确。并明确超过征收公告规定签约期限未签约的,一律不给于任何奖励和补助。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南府通[2013]89号《南明区政府关于同意延长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签约期限有关事宜的批复》,同意将该项目房屋征收签约期限截止日期由2014年1月10日延长至2014年3月30日。

原、被告就征收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2日,贵州众志天和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就被征收人房屋作出02-032-段练《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被征收人房屋估价单价为85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60273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送达给原告,有贵阳市南明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证实。2014年4月25日,因双方未就房屋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经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南明区政府根据《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作出南府发[2014]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产权调换。(一)由征收部门提供南明区星云家电城回迁安置房7号楼35层A-E1户型建筑面积98.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37平方米)房屋一套,与被征收人建筑面积88.90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征收人需补房屋征收部门安置房屋差价款98.32㎡x 9992.00元/㎡-88.90㎡x8552.00元/㎡=222140.64元。征收部门需补被征收人搬迁费88.90㎡x 10.00元/㎡·次x 2次=1778.00元,最终结算被征收人需补房屋征收部门人民币222140.64元-1778.00=220362.64元,安置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二)由于安置房是期房,现由征收部门提供贵阳市南明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1单元16层4号建筑面积123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征收人周转过渡,过渡期为36个月。逾期,该周转过渡房由被征收人使用至征收部门交付被征收人安置房为止。二、货币补偿款。(一)、房屋货币补偿款:760272.80元。(二)搬迁费:889元。(三)临时安置费:2667元。征收部门应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金额共计:人民币763828.80元。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三、根据《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签约期限(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30日)内未签约,所以被征收人不能获得《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奖励和补助费用。四、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此后,南明区政府将补偿款存至中信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送达南府发[2014]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4月29日在《贵阳晚报》上公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府发[2014]54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如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

审理中,就装修及附属设施的测量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所有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才进行测量,而被告提出相关材料已公示,故双方未对装修及附属设施进行测量,但被告书面承诺涉及原告房屋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费据实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被告南明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已就补偿事项与被征收人进行协调、补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已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搬迁费等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是否已备有足额房屋补偿资金和搬迁资金等、补偿决定是否公告。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因城市建设需要”代替“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案审理的是征收补偿决定行为,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府发[2013]62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行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认为评估师未进行现场实际测量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主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同时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地产估价师已到现场查勘,庭审中对原告对所涉及的房屋性质、建筑面积等外部状况予以认可,且在原告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也一直未对评估报告依法提出异议。故房地产估价师未进行现场勘查系估价行为存在瑕疵,不影响评估报告的有效性。

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评估报告在2013年11月17日送达原告,有贵阳市南明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证实,被告在原告自行放弃对评估报告质疑权利后,作出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作人员采取违法手段逼迫其搬迁,但其仅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现场照片,仅凭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因何原因导致被征收房屋出现类似状况。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南府发[2013]62号房屋征收决定,签约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后又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因在上述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依据《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提供了周转过渡房,并提供安置房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和以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被告依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等行为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另,被告在补偿决定中未对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费用予以明确属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际影响,鉴于被告在审理中表示据实支付上述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可进行实际测量后按照《贵阳市南明区星云家电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据实结算。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南府发[2014]54号房屋征收偿决补定。

二、驳回原告段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东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韩 益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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