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鸣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原告曹玉鸣,女,汉族,1965年3月5日生。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市箭道街。

法定代表人朱丽霞,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

原告曹玉鸣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案卷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玉鸣,被告南明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章根香、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明区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南府发[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货币补偿:(一)房屋货币补偿款:4,890,887.32元。(二)搬迁费:993.80元。(三)临时安置费:2,981.40元。(四)征收部分应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894,862.52元。二、根据《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A段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签约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内未签约,所以被征收人不能获得《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A段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奖励和补助费用。三、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

被告南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南明区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南府发[2013]64号);2、南明区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南府发[2013]65号),证据1-2证明被告征收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与被征收人的协商记录三份,证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4、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征收部门已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6、房屋征收补助方案,证据5-6证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数额及计算依据; 7、补偿决定专户,证明被征收部门已将货币补偿款项准备完毕,被征收人只要选择货币补偿就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8、征收补偿决定(南府发[2014]21号)及送达公证书,证明南明区政府依法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9、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证明被征收房屋座落、性质、面积;10、户籍证明,证明被征收人的自然情况。

原告曹玉鸣诉称,一、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范围产权调换。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却只提供货币补偿一种方式,剥夺被征收人依法选择范围产权调换的权利。二、征收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南府发(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的补偿金额、载明的征收签约期限是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该金额和签约期限的确定,程序违法。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送达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仅仅提供给原告一张没有加盖征收单位公章的“商业用房货币计算清单”,就要求原告签约,显然不符合程序。在不能提供正式评估报告并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下发该补偿决定,坚持未经质证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坚持2014年1月27日是最后签约期限,程序违法。三、南府发(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程序、违反公平原则。南府发(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原告所作出的补偿标准是依据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是“贵州瑞普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该评估事务所对同属一类地段的“合群路”和“法院街”两个地段门面和住房,评估价格存在较大差异,有违公平原则。而且由于被告拒绝出示正式评估报告,致使原告在不能依法申请复核和依法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只能被迫接受该评估价格,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四、被告采取的征收措施违法。2014年1月26日,被告借助警力,对被征收房屋地段进行封路,使该栋楼房数十名被征收人慑于警力的威力,于当天签约。五、被告许可施工单位“围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同时复议决定认定“围挡”是施工方的施工行为,系原告与施工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致函施工方要求拆除“围挡”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己雇工人对“围挡”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市府路派出所办案民警才告知,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是依据贵阳市南明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发放的“占(掘)道路排污接管执照”进行施工。这种形式上似乎合法的“围挡”,变相进行封路,对被征收人的生活和经营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1、撤销南府发(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停止实施封路、堆放垃圾等违法征收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曹玉鸣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主体身份,提起诉讼的原因以及诉讼时效均符合法律的规定;2、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各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商业用房货币计算单,价格分户报告各一份,证明仅提供一份货币计算单就要求原告签约,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4、照片三张、预售商品房分户平面图一份,证明给原告补偿价格与同类地段比较明显不公平,且市场价格不符;5、照片5张,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排污执照,证明征收措施违法、违法设置围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南明区政府辩称:1、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只有第一个诉讼请求和今天的诉讼有关,第二个诉讼请求是施工行为,和今天的诉讼无关;2、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签约期限届满,没有达成协议,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后,县、市级人民政府依据征收决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整个征收的过程中,有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颁发征收决定,二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所诉的是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分别起诉; 3、征收措施是施工单位的事情,实际上这个路段至今没有封路。南明区政府与施工行为无关,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及理由第二点以及第四点和本案无关。4、评估报告我们已经送达了,程序是合法的。在评估报告下达之后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是原告自己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房屋评估有一定的规则,不是和其他地段的房屋进行简单比对,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不公平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5-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征收补偿决定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段)项目,2013年12月10日,南明区政府作出南府发(2013)64号《南明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南明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发布65号征收公告,决定对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段)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曹玉鸣的私有房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93号2单元1楼6号,建筑面积为49.6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在征收的红线范围内。征收决定及公告中明确:征收签约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征收部门为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决定附《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A标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及相关补助、奖励方案等。《补偿方案》明确,凡属该项目南明A标段规划红线范围内非住宅房屋采取货币补偿,补偿价格按被征收原房合法建筑面积乘以评估价计算。同时,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予以明确。对超过征收公告规定签约期限未签约的,一律不给于任何奖励和补助。2013年9月24日,征收实施单位发布《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南明段)工程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并采取张贴公告和选择评估机构民意调查表的形式推荐四家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进行选择;2013年9月30日征收实施单位对选择结果进行公示,采用发放民意调查表的形式选定由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2013年12月10日,贵州瑞普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就被征收人房屋作出编号为瑞普-中山193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经评估,被征收人房屋估价单价为98428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890887元。被告未将该评估报告有效送达原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4日,经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南明区政府根据《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下达南府发(2014)21号补偿决定: 一、货币补偿:(一)、房屋货币补偿款:4,890,887.32元。(二)搬迁费:993.80元。(三)临时安置费:2,981.40元。(四)征收部分应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894,862.52元。二、根据《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A段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签约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内未签约,所以被征收人不能获得《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南明A段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奖励和补助费用。三、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南府发(2014)21号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3月14日在《贵阳晚报》上刊登。2014年4月9日南明区政府将补偿款拨付至贵州银行原告账户。2014年3月15日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南府发(2014)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府发(2014)21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如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筑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被告南明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已就补偿事项与被征收人进行协调、补偿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已有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搬迁费等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是否已备有足额房屋补偿资金和搬迁资金等、补偿决定是否公告。本院根据上述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将原告征收补偿款存入为原告在贵州银行开设的专户,补偿决定已在贵阳晚报上刊登及依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等行为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1、关于原告在诉称中提出的补偿决定中载明的补偿金额及征收签约期限的确定程序违法的主张,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是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计算而得,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行使申请复核及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程序的权利。但由于被告未有效送达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行使申请复评或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合法权利,故被告据此评估报告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理由予以支持。签约期限是该项目征收决定确定的内容,原告并未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故签约期限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关于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决定在补偿方式上损害被征收人选择权的问题,因被告征收的目的是进行轻轨建设,而非开发性征收,无法进行产权调换,并且被告在制定补偿方案时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时限履行了征求意见程序,当时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征收补偿方案经征收范围内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择违法及评估结果不合法、不公平的问题,原告未就其认为评估机构选择系被告杜撰,根本不存在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成立。另,原告认为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与其他行政区域内的同类地段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差异即为不合法、不公平的主张,房屋评估是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运用估价方法,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估价经验及对影响价格因素的分析,在特定时间最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所作出的估计、推测与判断,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是科学、技术和经验的三者结合,而非简单的类比。故原告以类比的方式主观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但因被告未有效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致原告合法权利受损,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属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4、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实施“围挡”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报请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现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因原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导致双方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围挡”行为与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围挡”行为的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南府发(2014)21号征收补偿决定。

2、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驳回曹玉鸣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卫东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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