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孝会、唐胡连、唐自强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0
原告胡孝会,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唐胡连,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唐自强,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松。

第三人唐永超,贵州省毕节市人。

第三人姚琴,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莲。

原告胡孝会、唐胡连、唐自强不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因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50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胡孝会、唐胡连、唐自强及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松,第三人唐永超、姚琴的委托代理人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0 年 2 月9日向第三人唐永超、姚琴颁发毕市房权证毕市(换)字第(20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金钟村瓦窑组,建筑面积138.91平方米住房的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唐永超、姚琴共有。

原告胡孝会、唐胡连、唐自强诉称:被告颁发产权证的房屋系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2005年8月18日,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赠与原告唐胡连、唐自强各一层。后唐永超不履行赠与协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永超履行协议。在民事诉讼期间,原告才知第三人唐永超、姚琴在被告处将该房屋产权证申请变更为唐永超、姚琴的产权,变更后颁发的产权证号为毕市房权证毕市(换)字第(20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离婚登记声明书;3、离婚协议书。证明:1、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1988年登记结婚,2005年8月18日离婚,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2、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离婚时已约定将其共有房屋赠与原告唐胡连、唐自强,该赠与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组:1、房屋查档情况;2、房屋产权证。证明:1、争议房屋现有的产权证号为毕市房权证毕市(换)字第(20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原房屋产权证号字第9601***号《房屋所有权证》转换而来;2、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及该房屋的基本状况;3、第三人唐永超、姚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方式将其房屋产权变更为唐永超、姚琴所有,其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利益,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第四组: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第三人履行协议时才得知第三人将其房屋产权变更为唐永超、姚琴的名下,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五组:(2014)黔七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唐胡连、唐自强,该赠与合法有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唐永超的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唐永超、姚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房屋产权登记(换证)申请表》、《申请》。3、毕市西金集用(2004)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毕房发字第96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5、毕市房屋所有权验证审批表。6、收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唐永超依法向被告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组织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其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权属清楚。被告审核批准换发毕市房权证毕市(换)字第(20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唐永超、姚琴述称:一、该赠与民事法律关系已被赠与人撤销。二、被告已依法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符合行政程序,其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行政程序合法,无任何不妥。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执。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确认第三人唐永超与原告胡孝会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赠与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审核批准换发毕市房权证毕市(换)字第(20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唐胡连,次子唐自强。夫妻双方于1994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金钟村瓦窑组建有砖混房屋一栋,共两层。后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住房一楼一底,唐胡连、唐自强各一层”。双方离婚后,第三人唐永超仍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唐胡连、唐自强。2008年7月16日,第三人唐永超与第三人姚琴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第三人唐永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向被告申请换证,被告根据第三人唐永超的申请和提交的资料,颁发了毕市房权证毕市(换)字第(20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胡孝会与第三人唐永超已赠与给原告唐胡连、唐自强的房屋之产权登记为第三人唐永超、姚琴共有。后因原告唐胡连、唐自强要求第三人唐永超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第三人拒绝办理,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胡孝会、唐胡连、唐自强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才得知第三人唐永超已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第三人唐永超与第三人姚琴共有,故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4)黔七民初字第505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之一为确认原告胡孝会与被告唐永超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赠与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唐永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已调解结案,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唐永超与原告胡孝会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赠与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8月14日生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永超与原告胡孝会于2005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赠与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人唐永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换证,被告未认真审核第三人唐永超提交的材料,将已赠与给原告唐胡连、唐自强的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第三人唐永超、姚琴共有,其颁证行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颁发的毕市(换)字第(2010)第0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第三人唐永超、姚琴颁发的房权证毕市(换)字第(2010)0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卫东

审 判 员  黄成章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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