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祥。
原告班朝林。
原告班朝先。
原告彭家玲。
原告彭德华。
原告钟素凤。
原告易兴。
原告蒙发英。
原告蒙发望。
原告彭家美。
原告彭家友。
原告刘道前。
原告彭义德。
原告彭家坪。
原告彭以珍。
原告罗明顺。
原告罗新珍。
原告韦云全。
原告韦仕学。
原告葛德芳。
上述原告推选易林、王光祥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克界、黄安俊(实习律师),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开珍,职务局长。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沙子哨东街。
法定代表人袁岵,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武。
委托代理人催红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
负责人蓝大友,职务村长。
委托代理人催红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诚信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苏庄村。
法定代表人荣华,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易林、王光祥等人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局、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苏庄村委员会、第三人贵阳诚信耐火材料厂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易林、王光祥等人诉请撤销的白土国用(2012)第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机关是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向原告易林、王光祥告知了本案的适格被告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原告易林、王光祥表示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易林、王光祥等人。
审 判 长 曾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韩 龙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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