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潘六与道路运输局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1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攀六,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刚,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熊潘六因道路运输行政强制纠纷一案, 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熊攀六驾驶贵BP0816五菱面包车与朋友王红卫等三人从发耳出发到六盘水市区。在发耳高速路口时,原告停车带了杨祝、王群二人到六盘水市区。当车行驶至玉舍片区时,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的工作人员将车拦下,进行路检路查工作。在原告车上的乘客杨祝、王群证实与原告熊攀六协商车费为每人30元。被告发现,原告具有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作出运政暂扣(2014)第0014号《暂扣凭证》,将原告的贵BP0816五菱面包车予以暂扣。

原判认为,被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乘客杨祝、王群的询问笔录充分证实了原告熊攀六在此次运输活动中拟收取车费的事实。原告熊攀六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运政暂扣(2014)第0014号《暂扣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攀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攀六负担。

宣判后,熊攀六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出于好心搭载杨祝、王群,期间并未谈及车费,庭审出具的询问笔录中仅有杨祝、王群姓名,无身份信息,杨祝、王群二人未出庭作证;拟收取车费的事实说明营运的事实还未实际成立。

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水城县道路运输局一审时提供的杨祝、王群询问笔录及执法视频均证实熊攀六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收取营运费用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实施了载客行为,未实际收取车费系因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的执法行为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水城县道路运输局的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攀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 奕

审 判 员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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