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环保局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7
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赵继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幸,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宽,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9日以被申请人已主动缴纳罚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撤回执行遵市环(红)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李兴蓉

审判员  高 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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