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继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幸,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宽,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9日以被申请人已主动缴纳罚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撤回执行遵市环(红)罚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李兴蓉
审判员 高 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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