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碧芬行政其他不予受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8:27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碧芬,女,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

上诉人刘碧芬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立行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碧芬上诉称:上诉人递交的《行政诉状》中所反映的请求,在上诉人和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中,属于漏赔和未予赔偿的财产。上诉人的住房和经营用房被拆迁时,上诉人就与高桥镇人民政府反复交涉,均未得到处理结果,才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司法公平正义的宗旨,予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起诉人刘碧芬的诉请不是因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是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予以变更,本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刘碧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碧芬与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与公民协商订立的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之规定,刘碧芬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刘碧芬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立行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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