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廖海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幸,遵义市环境保护局红花岗区分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遵义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仕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5万元。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执行协议,鉴于被申请人的酸水处理站于2007年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以BOT模式委托上海达源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运营,达源公司运营期间,单独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2013年5月6日,达源公司偷排泥浆被环境保护局查获并直接处罚达源公司。达源公司运营后期,污水处理设备损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能力严重下降,201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接管运营,但达源公司移交资料不完整,当月30日因操作人员失误,导致未经中和处理的酸水外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要责任在达源公司;被申请人接管后,积极整改,已初步达到治理效果等因素,按照被申请人接管到发生误排期间计算处罚额度,对被申请人计收罚款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申请人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执行协议并实际履行,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撤回执行遵市环(红)罚字[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林
审判员 马中云
审判员 李兴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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