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小英诉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汪林刚、吴小梅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6
原告吴小英(又名吴小芬),贵州省绥阳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游勤江,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芬,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阳县郑场镇。组织机构代码:00952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一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汪林刚,贵州省绥阳县人,务农。

第三人吴小梅,贵州省绥阳县人,务农。

原告吴小英诉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场镇政府”)及第三人汪林刚、吴小梅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英及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郑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治学,第三人汪林刚、吴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英诉称:2004年10月25日,我的妹妹吴小梅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借用我的身份资料和汪林刚在被告处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7月16日,我与邓馥登记结婚。2015年,吴小梅找到我,要求我以自已的名义提起对汪林刚的离婚诉讼,我才知晓吴小梅借名办理结婚证的情况,这导致了我在法律上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被告在颁发结婚证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吴小芬和汪林刚的结婚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并阐明了其证明目的:

1、身份证。证明吴小芬的身份情况。

2、绥阳县公安局旺草派出所《证明》。证明吴小英与吴小芬系同一人。

3、吴小芬与汪林刚的结婚证。证明吴小芬与汪林刚的婚姻登记情况。

4、吴小英与邓馥的结婚证。证明吴小英与邓馥的婚姻登记情况。

第1、3号证据共同证明吴小芬与汪林刚的结婚证上的照片不是吴小芬本人,而是第三人吴小梅。

第3、4号证据证明吴小英存在两个婚姻关系。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郑场镇政府没有提交其颁发结婚证时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答辩状,亦未说明其不提交证据的理由,庭审中认为其在审查颁发结婚证的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林刚述称:我对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吴小梅述称:我是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我姐姐吴小芬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她的身份证和汪林刚到被告处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是我和汪林刚的照片。我对原告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列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英又名吴小芬,与第三人吴小梅是同胞姐妹。2004年10月25日,第三人吴小梅因其未达到法定婚龄,隐瞒有关事实以其姐吴小芬的名义,与第三人汪林刚在被告郑场镇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郑场镇政府向其颁发了郑婚2004字第143号结婚证。现原告吴小芬得知该事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郑场镇政府颁发的郑婚2004字第143号结婚证。

吴小芬与汪林刚结婚证上的照片,男方系汪林刚,女方系吴小梅。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小梅在明知自己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采取隐瞒、欺骗的方式,以原告吴小芬的名义与第三人汪林刚到被告郑场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郑场镇政府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向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书,其颁证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郑场镇政府没有提交其颁发结婚证所依据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其颁证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5日颁发给原告吴小芬、第三人汪林刚的“郑婚2004字第14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汪林刚、吴小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朝友

代理审判员  宋小满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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