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与福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开民不服林权颁证行为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6
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

代表人李开阳,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系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组长。

代表人任成国,男,1947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代表人刘荣二,女,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

代表人宋荣,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号。

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福泉市洒金路。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系福泉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开民,贵州省福泉市人,务农,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诉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开民不服林权颁证行为纠纷一案,2014年2月,原告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2014年4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贵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李开民不服,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代表人任成国、刘荣二、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发、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剑、第三人李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表人李开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5日为第三人李开民颁发了福林证字(2003)字第22117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西门坡(地名),林地所有权人为藜峨居委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第三人李开民,林地面积3亩,使用期限60年即至2058年止。该林地四至为东抵围墙(化工厂围墙),南抵路(罗家洞小路),西抵李开举退耕土,北抵荒山(藜峨居委)。原告认为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开民颁发的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侵害其土地使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以下简称东街三组)诉称,2013年4月,福泉市人民政府因修建外环西路需要,征用原告西门坡土地过程中,第三人李开民突然站出来说西门坡的大部份土地的使用权归他家享有。其理由是第三人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家的林权证书。当原告还沉浸在无比惊讶之中时,金山办事处工作人员为了核实其真实情况,依法到福泉市林业局调查核实,其结果果真如此。后经原告走访福泉市林业局等调查核实,之后也出现上述结果,当时是因为福泉市林业局为了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在没有经过原告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的土地上种上了一些树苗。由于第三人李开民家在林业局种植树苗的下方有一小块土地,加上林业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登记证的过程中抱着交差、应付了事的思想,在不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土地及土地上的苗木登记在第三人李开民家的名下。当然,上述错误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当时原告所在村村委副主任李开阳的严重失职,未到现场,也未了解现场真实情况下,就在第三人李开民家退耕还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盖了章。综上所述,登记在第三人李开民家林权证上的西门坡土地依法应该归原告全部组村民享有。被告将其登记到第三人李开民家的户头上是严重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原告全体组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书;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东街三组组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共54页,证明三个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争议土地答复,证明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以及事情发生后,原告才知道土地被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

3、现场情况的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现场的情况;

4、刘荣二家退耕还林权属登记申请表,附示意图,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主要在于申请表上的图,被告在绘制现场图的时候,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比例来绘制,图上有个表,序号1是李开举家土地,序号为2是李开民家土地,序号3是刘荣二家的土地,结合李开民家林权证登记表来看,图上得出0.1亩的图比0.9亩的大,0.9亩的比3亩的大,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5、第三人的林权证,证明被告在对土地进行颁发林权证的时候并没有依法要求四邻到场签字认可;

6、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该争议于2013年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过;

7、征地登记表,证明被征用土地6.4亩系在第三人林权证上四至范围内,被征土地面积经征地部门实际丈量之后得出,征地部门丈量出来的面积与争议的3亩相差1.7倍,由此被告在颁发第三人林权证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其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甚远,完全错误,根据林权证数字来看,6.4亩还没有征完,被告的该行政行为错误;

8、行政审判笔录,证明:第一,当时被告在进行林权登记的时候没有要求四邻到场签字,第二,丈量登记时没有通知相关权利人到场,第三,没有依法进行公示;

9、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明:第三人李开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西门坡已经没有土地。(重审时提交)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征收登记表》。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该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征收登记表》证明目的一致;

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之前已经审理过,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被告没有异议;二、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该林权证颁发的时间是2004年,已过诉讼时效,具体由第三人详细阐述;三、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退耕还林的规定,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都是合法的,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退耕还林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取得了退耕还林林权证是在合同的约束下产生的。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林权证颁发之前,明确了西门坡作为退耕还林地点,并且具体实施了退耕还林;

2、2003年3月25日退耕还林农产粮食补助第一次兑现名册,证明在2003年的时候依据退耕还林政策,对第三人进行了补助嘉奖,并实际进行了兑现,也有对本案原告代表人刘荣二的审核和补助名单,说明原告代表人刘荣二对此事知晓;

3、2012年11月6日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退耕还林补助表,证明金山办事处补助的相关单位对补助进行了记录,其中有对第三人的补助,说明第三人持有林权证,并且对其进行补助实际实施了嘉奖;

4、2004年制作的退耕还林登记申请表。明确了第三人取得林权证的地点,与第一份证据的名字是相符合的。是经人民政府审核部门,以此为依据报发审核而颁发的林权证,从登记申请表上明确了对第三人林权申请的核实合法,且金山办事处根据该审核合法而颁发了林权证,说明该颁发林权证行为是合法的;

5、2004年9月10日制作的退耕还林登记申请公示表,对这三户林权证的颁发金山办事处进行了公示,同时该公示表是经过藜峨居委会进行了检查,所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是经过公示的。

第三人李开民述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第三人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了“西门坡”林地使用权,至原告提出诉讼时已长达近9年时间。本案第三人李开民获得林权登记证书过程中,有林地所有权人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盖章予以确认,而且,原告的代表人之一李开阳也签字确认。如原告认为福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侵害其合法权益,理应从第三人取得的“西门坡”林地使用权时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本案第三人获得“西门坡”林地使用权,并获得林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西门坡”土地就由第三人家庭进行承包,由第三人家庭享有承包经营权。后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第三人在其承包地“西门坡”种植林木,并于2004年经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确认,获得了“西门坡”林地使用权,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证书。在第三人获得“西门坡”林地使用权过程中,有林地所有权人的签字和盖章确认,有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的盖章确认,有福泉市林业局盖章确认,最后由福泉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核发林权证书;三、本案第三人(及其家庭成员)为“西门坡”林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原告所主张为原告集体所有的说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规定,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规定,本案第三人(及其家庭成员)为“西门坡”林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原告所主张为原告集体所有的说法不能成立;四、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西门坡”林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撤销;五、原告起诉程序错误,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进行确权,后进行行政复议,然后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第一轮土地承包使用证,证实西门坡林地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第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

2、退耕还林证书,证实西门坡原来是承包地,进行退耕还林后变为林地;粮食及现金兑现证,证明了第三人退耕还林领取补助的事实,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

3、福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证明了本案第三人取得了西门坡林地使用权,并取得了相关证据,是合法主体,同时证实获得该林权证的程序合法;

4、退耕还林申请表及示意图,证实第三人在申请退耕还林申请时,有原告代表之一的签字,藜峨居委会,金山办事处、福泉市人民政府、福泉市林业局的签字,第三人获得林权证的程序合法,具体面积以实际四至面积为准。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争议林地的位置、四至、现状。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领取的粮食包括在争议的这部分退耕地应该补偿的范围内;证据4,对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权登记申请表(李开民户)上登记的面积仅为3亩;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示的现场照片,不符合颁发林权证应当有的程序性要求和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明作用,不能证实原告诉请的成立;对证据3,认为不能够说明照片所展示的土地林地与本案争议的林权证是否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示意图不是科学的精准示意图;对证据5,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及附属资料均真实合法,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对证据6,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是第三人实际领取林权证的时间,所以该《裁定书》不能证明没有超出时效;对证据7,权属证上所登记的面积和实际丈量的差异,是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误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 ,第二次起诉后调取的《土地公示表》对本案的事实起不到多大的证明作用。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征收登记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9,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没有具体内容应当是一般代理;对证据2,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从被告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的时间为起点;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示意图是草图,主要证实大概的位置,相关利害人家的面积应当以实际登记表上的面积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了第三人为西门坡林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同时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曾经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最后驳回起诉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进一步认证西门坡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所有,这份证据体现出的亩数,无论是多少亩只要在林权证书登记的范围内,均属于第三人享有;对证据8,与被告作出的林权证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无关联,只能证明第一次的庭审过程;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征收登记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证上,当时西门坡第三人承包地仅有1.6亩,也就是现在争议的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退耕还林地面积为3亩,与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取得该证不合法;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确认:证据1、2、3,反映了第三人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后按照规定领取了相关的粮食补助及退耕还林补助,但《退耕还林合同书》、《粮食补助兑现名册》及《退耕还林补助表》所载明第三人的退耕还林面积3亩来源不清,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4、5,反映第三人申请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及公示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无林地四至依据来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确认: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第三人《林权证》系本案争议标的,不作证据采用;证据6,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予以确认;证据7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反映第三人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6.45亩,具有真实性,但无关联性;证据8,行政审判笔录反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在西门坡有1.6亩承包地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认定意见同前。

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争议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期,第三人李开民取得了位于福泉县城厢镇东街村三组(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东街三组)西门坡耕地(土)1.6亩承包经营权,后该承包地由第三人耕种管理。2003年,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第三人李开民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开民将位于西门坡的耕地3亩退耕还林。后李开民按照规定领取了粮食补助及退耕还林补助。2004年,第三人李开民经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及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审核后向福泉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办事处对林权登记进行了公示。同年11月5日,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2013年初,福泉市人民政府修建外环西路,占用西门坡三组部分土地,其中征用第三人李开民户位于西门坡的土地6.45亩,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共计206271元。由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的行为错误,遂于2013年8月以福泉市林业局为被告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2013年10月23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东街三组西门坡(地名),经本院勘验,林地四至为:东抵化工厂围墙,西抵李开举退耕土(坡顶),南抵东街四组土地,北抵东街二组荒山。经过西门坡的外环公路已修建,在东街三组土地范围内,该路段以东为王家坟,以西为李开举退耕土,王家坟位于东街三组西环线路以东,化工厂围墙以西。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诉讼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应从2013年政府征收土地引起纠纷起计算,被告、第三人主张应从2004年第三人领取《退耕还林林权证》时起算。本案中,福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确认藜峨居委会、金山办事处、福泉市林业局对第三人李开民申请办理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审核情况后,于2004年9月10日按照规定对退耕还林林权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包括时任藜峨居委会副主任的东街三组组民李开阳和与第三人李开民一起领林权证的刘荣二及组民李开举均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5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退耕还林林权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书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原告对里面所填的面积有意见,且在《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有时任藜峨居委会副主任李开阳的签字,有藜峨居委会、金山办事处、福泉市林业局和福泉市人民政府均盖公章。由此,作为原告代表人的李开阳、刘荣二和群众李开举对第三人领取林权证的情况是知晓的,而被告也通过公示的形式向群众告知第三人申领林权证的情况。因此,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该是2004年第三人领取《退耕还林林权证》的时间,距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达9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请求撤销福林证字(2003)第22117号《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居委会东街三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蒙胜清

审判员  郎 勇

审判员  喻正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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