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家村民组、高峰村民组因松铜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土地及山林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家村民组。

负责人陆洪政,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会江,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承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承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承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再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洋富,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上高峰村民组。

代表人伍再见,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伍再发。

原审第三人胡兴华。

原审第三人伍正文。

原审第三人兰先培。

原审第三人伍正东。

原审第三人兰德心。

原审第三人胡天林。

原审第三人严乔成。

原审第三人伍再宏。

原审第三人伍正军。

原审认定,争议林地名叫“小九龙(又名小几龙)”位于松桃县蓼皋镇,松铜高速公路征收争执地时地类为有林地,面积为8.162亩,四至抵界为(面对争执地):上抵高峰村山林,下抵稿楼村杨再江、杨再军、杨再永土,左抵稿楼村杨再军土直上至高速公路新开挖山林,右抵高峰村洗马组田角直上至高速公路新开挖山林。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松桃县蓼皋镇不同村的村民小组及村民。两村民小组及村民因松铜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土地及山林发生纠纷,经蓼皋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无效。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申请确权。原告陆家组及本组村民陆承必、陆承兴、陆承根、吴再碑以本组村民陆连生1954年的土改证和四村民的二轮土地承包证以及一直对争执地有管理事实为依据,主张对争执地享有权属。第三人上高峰组以其十一户村民的自留山证存根(松林自字第837-847号)和对争执地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主张权属。被告认为第三人上高峰组提交证据经现场指认、核实,能包含争执地四至范围,且提供的自留山证与档案馆调取存根一致,结合对相关知情人士的调查了解对争执地的管理事实,争执地“小九龙”林地所有权属上高峰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铜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该纠纷,其主体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三人上高峰组及村民持有林权证存根,且与县档案馆调取的存根一致,经与争执地现场对比指认,林权证记载能包含争执地,各林权证之间能有效衔接。而原告持有的二轮土地承包证系是一轮承包证的延包,其应有一轮土地承包证佐证,且四至抵界与争执地不符。其持有的陆连生1954年土改证,虽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但因我国土地政策的多次变化,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调取了原告在县档案馆的林权证存根,均未有“小九龙”记载。据此,被告结合对相关知情人士的调查笔录和现场踏勘情况,作出松府发(2014)3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其对证据认定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故判决:一、维持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松府发[2014]30《关于蓼皋镇稿楼村陆家组与高峰村上高峰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陆家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争议地到底是柏木林还是灌木林,没有查清。2、上诉人的二轮承包证、土改证记载有“小九龙荒山”的事实没有审查清楚。3、原审第三人自留山证存根记载的范围是不明确的。(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不持有任何证据,不存在与档案局的存根进行比对的可能。2、原审判决没有弄清自留山的性质。3、原审判决否定二轮承包证的效力,于法无据。4、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土改证、承包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却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未对松府发(2014)30 号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审查。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将上诉人陆家组列为申请人,将陆承必、陆承兴、陆承根、杨再碑列为第三人,将稿楼村民委员会完全排除在外,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松桃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争执地是包含了柏木的有林地,有现场勘验的照片及调查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颁发了争议地的自留山证,上诉人的土改证就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且上诉人的一轮承包证没有小九龙荒山的记载,二轮承包证四至抵界与争执地没有包含关系。3、原审认定自留山证存根记载的与现场对比指认的是符合的。(二)一审认定证据准确。(三)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村民组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与稿楼村民委员会无关,被上诉人将村民组列为申请人,其所在村民列为第三人并不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高峰组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认定证据准确。(三)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村民组集体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与稿楼村民委员会无关,被上诉人将村民组列为申请人,其所在村民列为第三人并不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争议林地名叫“小九龙(又名小几龙)”位于松桃县蓼皋镇,面积为8.162亩,林地内既有柏木又有灌木。争议地修建松铜高速公路被征收时地类为有林地,四至抵界为(面对争执地):上抵高峰村山林,下抵稿楼村杨再江、杨再军、杨再永土,左抵稿楼村杨再军土直上至高速公路新开挖山林,右抵高峰村洗马组田角直上至高速公路新开挖山林。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同属松桃县蓼皋镇不同村的村民小组及各自的村民,因松铜高速公路建设征收争议地,双方发生纠纷。经蓼皋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无效。上诉人陆家组及本组村民陆承必、陆承兴、陆承根、吴再碑以本组村民陆连生持有的1954年的土改证和陆承必、陆承兴、陆承根、吴再碑分别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以及一直对争执地有管理的事实为依据,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第三人上高峰组以其十一户村民的自留山证存根(松林自字第837-847号)和对争执地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也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于是,上诉人于2014年3月向被上诉人申请确权。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上高峰组提交证据经现场指认、核实,能包含争执地四至范围,且其提供的自留山证与档案馆调取存根一致,结合对相关知情人士的调查情况,将争执地“小九龙”林地所有权确权给上高峰组集体所有。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铜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争议地小九龙(又名小几龙),从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的实际情况来看,争议地范围内既有灌木林又有柏木林,地类性质属于有林地,不是荒山。从本案事实认定来看,上诉人陆家组村民陆连生的土改证上记载有“小九龙荒山”以及四至抵界;上诉人提供的四份第二轮承包证,其中杨再碑、陆承根的二轮承包证有四至抵界,陆承必的二轮承包证东、西、南三面有抵界,北无抵界,仅有陆承兴的二轮承包证没有四至抵界。上诉人提供的二轮承包证在没有通过合法程序撤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之一。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不能排除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属。原审第三人上高峰组没有提供自留山证原件,仅有档案部门保管的自留山证存根,该存根上只写有地名和面积,没有四至界限,因此,不存在与争议现场进行比对的可能,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11户农户)自留山证包含了“小九龙”争执地四至范围,缺乏事实基础。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而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至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是林木林地权属问题,因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所以将村民组列为申请人,将村民个人列为第三人并无不

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松行初字第

0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蓼皋镇稿楼村陆家村民组与高峰村上高峰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松府发[2014]30号);

三、责令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晋

审 判 员  陈继霞

代理审判员  刘开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应南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