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定县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981054—4。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贤盛,系贵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系贵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中队长。
原告陈真发诉被告贵定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真发、被告贵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贤盛、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真发诉称,原告于1978年参加越战,1981年回来,因为地方不分田土给原告,还有其他问题,原告多次找镇、县、州、省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才去北京上访,原告没有越级,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贵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和询问两夜一天,原告不服决定,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26日送达原告。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公行罚决字 [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定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10月,因土地问题,违法嫌疑人史维忠、文光荣、史维兴、韦玉金、赵思林、陈贞国、陈真发等人开始到贵定县多部门进行上访,经贵定县相关部门多次答复,该七人仍对处理结果不满,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违法人员史维忠、文光荣、史维兴、韦玉金、赵思林、陈贞国、陈真发相互邀约到北京市中纪委、中南海等处越级上访,在中南海处,违法人员史维忠跪地访,陈真发等人遂将之前准备好的横幅拿出欲打造声势时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制止并依法训诫,后上述七人被遣送回贵定。一、案件调查经过。此案于2014年8月31日由贵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后,刑侦大队办案民警对案件当事人及其违法行为做了认真调查,确认了违法人员史维忠、文光荣、史维兴、韦玉金、赵思林、陈贞国、陈真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在违法事实查清后,于2014年9月1日,被告依法向违法嫌疑人员史维忠、文光荣、史维兴、韦玉金、赵思林、陈贞国、陈真发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二、认定依据。认定史维忠、文光荣、史维兴、韦玉金、赵思林、陈贞国、陈真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一)、违法人员史维忠、文光荣、史维兴、韦玉金、赵思林、陈贞国、陈真发的供述;(二)、违法人员史维忠、文光荣、史维兴、韦玉金、赵思林、陈贞国、陈真发被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的告知书;(三)、上述违法人员进京车票;(四)、中共盘江镇委员会答复意见书;(五)、盘江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六)、贵定县民政局答复意见书;(七)、贵定县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八)、证人欧某某、冯某某陈述;(九)、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上述七人,因不满盘江镇政府、贵定县民政局、贵定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答复,不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复查申请和逐级走访的方式,也不到国家指定的信访场所走访,而是采用越级访、跪地访和打横幅的方式在公共场所进行“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史维忠、文光荣、史维兴、韦玉金、赵思林、陈贞国、陈真发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违法人员史维忠因已满7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违法人员韦玉金、赵思林、文光荣三人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拘留,故未对该三人实际执行行政拘留。本案有被答辩人陈贞国、陈真发、史维兴,其他违法人员史维忠、文光荣、韦玉金、赵思林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定县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依法维持被告对陈贞国、陈真发、史维兴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4、339、3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真发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3、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真发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4、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真发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5、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贞国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6、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贞国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7、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陈贞国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8、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兴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9、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兴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10、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兴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11、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韦玉金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12、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韦玉金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13、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韦玉金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14、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文光荣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15、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文光荣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16、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文光荣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17、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文光荣的第四次询问笔录;
18、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赵思林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19、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赵思林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20、2014年8月3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21、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忠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22、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史维忠的第三次询问笔录;
23、2014年9月1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冯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
24、2014年9月3日贵定县公安局对冯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25、2014年9月1日时任贵定县政法委书记欧某某出具的关于陈真发、陈贞国、史维兴、史维忠、韦玉金、赵思林、文光荣七人进京访的情况说明;
26、贵定县公安局贵公(行)证保决字[2014]14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一张;
27、贵定县公安局贵县公(治)证保决字[2014]02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
28、贵定县公安局贵县公(治)证保决字[2014]0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
29、贵定县公安局贵公(治)证保决字[2014]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
30、贵定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车票、照片;
3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份;
32、2014年9月1日贵定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对陈贞华、陈真发、陈贞国、史维忠、史维兴、赵思林、文光荣等七人上访事项的情况说明;
33、2014年9月1日韦玉金、文光荣、史维兴出具的保证书;
34、2014年9月2日韦玉金、赵思林、文光荣出具的收条;
35、2014年9月9日陈贞国、史维兴、陈真发出具的收条;
36、赵思林、韦玉金、文光荣三人的贵定县看守所五必查检查结果,证实以上三人身体都有不同程度的疾病状况存在,不适宜拘留;
37、2011年10月15日中共盘江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盘江镇狮扑村退伍军人陈真发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38、2013年10月10日盘江镇人民政府关于盘江镇狮扑村退伍军人陈真发同志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
39、2013年7月4日贵定县民政局关于陈真发同志要求恢复名誉的答复;
40、2014年7月22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盘江镇陈贞华反映与本村水东组林权界限争议调查核实情况的答复;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
41、贵定县公安局贵公行罚决字[2014]334、335、336、337、338、339、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七份;
43、受案登记表;
44、贵定县公安局传唤证十四份;
45、贵定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十四份;
46、贵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七份;
47、贵定县公安局执行回执六份(其中因为史维忠已超过70岁,没有执行拘留,而其他三人因为身体原因也没有执行拘留,被实际执行拘留的只有原告等三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当庭提交信访告知单四份,证明原告没有越级上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认为除证据8、9、10的部分陈述系组长冯某某所述,不全是自己的口吻外,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明白什么是越级上访。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1中的[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诉讼标的,不作证据采用。对证据8、9、10、虽然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略有不同,但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能相互佐证该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真发与陈贞国(另案原告)、史维兴(另案原告)、史维忠、赵思林、文光荣系贵定县盘江镇狮扑村四组村民。2014年初,陈真发等人以他人砍伐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为由欲到省集访,后经盘江镇政府及公安机关作工作后将上访人疏导至盘江镇政府。经贵定县信访局、林业局、法制办、公安局等部门接访后议定由盘江镇政府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给出书面答复。期间,贵定县林业局、信访局、盘江镇政府等部门成立的工作组对争议的林地权属通过走访、调查及现场勘验等方式展开了工作。工作中,陈真发再次反映其是退伍军人,要求政府恢复其“不是逃兵”的名誉及未分足田地问题;史维兴、赵思林等反映在1984年狮扑村委将3、4、5组的土地承包给他人不合法,要求收回集体土地,史维兴同时反映在2012年9月,其柜台玻璃被赵某砸坏及自己被打伤,要求赔偿柜台及其他损失等;文光荣反映集体修路时占用了自家的土,要求赔偿损失。对上述上访人共同的或不同的请求,贵定县盘江镇党委、政府、贵定县民政局、贵定县人民政府、贵定县信访局等部门均作出了答复,并告知了解决问题的途径。2014年8月21日,原告陈真发与陈贞国、史维兴、史维忠、赵思林、文光荣、韦玉金(贵定县盘江镇龙潭湾村人,其称上访是因为自己在2002年因盗伐林木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但其他共犯未被判刑及1990年组上承包给自己及他人的山林被砍伐未得到处理)相约后各自携带信访材料及相关物件汇聚贵阳后乘车进京上访。上述7人当日乘坐贵阳至北京西T88次列车前往北京,途径河北保定停留后于8月24日乘车到北京。8月27日,陈真发等7人到中纪委欲上访未果。8月28日,上述7人乘车到中南海欲上访,在中南海附近聚集,陈真发、史维忠正打开准备好的横幅时,横幅被警察没收,史维忠并跪在地上,后7人被带离中南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对史维兴、陈真发、陈贞国、赵思林、文光荣、韦玉金等人进行了训诫。8月31日,上述7人被送回贵州贵定。当日,被告贵定县公安局以原告陈真发等人多次违规及越级上访未果后于2014年8月20日相约到北京上访违法遂立案调查。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及相关证据的收集后,认定:2014年2月至今,违法嫌疑人陈真发等7人多次违法越级上访,各级部门已经多次劝说。2014年8月20日,上述7人相约到北京上访。2014年8月28日,陈真发等7人乘车到中南海越级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制止,并作训诫。2014年9月1日,被告贵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陈真发等人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遂对陈真发等人分别作出贵公行罚决字[2014] 339号、336号、334号、335号、337号、338号、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陈真发等人五日的行政拘留(史维兴、陈真发、陈贞国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后陈真发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黔南州公安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4)第12号、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 339号、336号、334号、335号、337号、338号、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真发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贵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警告、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陈真发等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和核实,认定原告陈真发等人越级上访并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能超过5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等。原告陈真发等7人为反映集体林地及个人的情况或请求向所在地的县、州、省等相关部门上访寻求处理,在得到有关部门的答复后,陈真发等人不遵守答复意见,亦未按答复的建议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请求处理,而是不听劝阻继续并越级走访至北京。陈真发等人到中纪委上访未果后一起到中南海上访。在中南海对面的路边聚集时,陈真发、史维忠采用拿出横幅、史维忠并跪在地上的方式进行上访,其行为虽然被当地公安机关制止,但严重影响到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本案被告贵定县公安局对陈真发等人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陈真发主张自己没有越级上访,亦未扰乱公共秩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贵公行罚决字[2014]33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真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涛
审判员 尤发勋
审判员 喻正勇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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