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华军等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6
申请人贵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雷雪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庭玉佳,女,宝山街道卫计办主任。

被申请人李华军,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定县人,农民。

被申请人张柏群,女,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贵定县人,农民。

申请人贵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贵卫行征字[2014]第02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李华军、张柏群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47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二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4月11日生育儿子李雷鸣。二被申请人又于2014年10月23日在贵定县中医院生育第女孩李汝娴。贵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生育行为进行了调查,查明二被申请人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生育的事实,拟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476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告知了二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贵卫行征字[2014]第02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同日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了公示,告知二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在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贵卫行征字[2014]第02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执行。二被申请人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贵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贵卫行征字[2014]第02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申请人李华军、张柏群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交至贵定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家宏

审判员  喻正勇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另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