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雷雪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柳启义,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职工。
被申请人王奎,男,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杨正芬,女,1976年9月9日生,土家族,农民。
申请人贵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贵定县卫计征决字[2015]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王奎、杨正芬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18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二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育长女王珠集,2007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王柯懿,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三子王是荃。贵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生育行为进行了调查,查明二被申请人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生育的事实,拟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1848元并于2015年4月7日告知了二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贵定县卫计征决字[2015]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4月28日送达二被申请人,2015年5月13日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了公示,告知二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在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贵定县卫计征决字[2015]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贵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贵定县卫计征决字[2015]第01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申请人王奎、杨正芬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八元(¥21848元)交至贵定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菊 芬
审判员 喻 正 勇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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