铺里组诉万山区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5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丹阳村铺里村民组。

代表人肖乃芹,系该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肖维华,男,系该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肖维尧,男,系该组村民。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张吉刚,系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松。

第三人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白屋场村岩龙坳村民组。

代表人罗名和,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罗泽国。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丹阳村铺里村民组(以下简称铺里组)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山区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7日受理后,于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白屋场村岩龙坳村民组(以下简称岩龙坳组)、罗泽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肖维华、肖维尧,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袁松,第三人罗泽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岩龙坳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1日,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万府发(2013)63号《关于对黄道侗族乡丹阳村铺里村民组与白屋场村(原红星村)岩龙坳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虎形山”与“风木龙”为相邻关系,申请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理“虎形山”林地纠纷期间虽出具了1954年颁发给罗世培的土改证,但在1954年之后我国先后进行了山林三定和第一、二轮土地承包及林改和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签定了生效的《调解协议书》,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黔高法[2006]46号)第四条之规定,“处理县内、县级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以土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证据为依据”,据此,被告认为在1954年后争议林地“虎形山”的权属已发生了变化。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岩龙坳组)对于“虎形山”林地权属的主张,出具了1984年公证书、1984年第一轮承包证和1998年第二轮承包证,并有1996年由国土局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对“虎形山”林地的权属主张,据此,被告认为争议林地“虎形山”事实清楚,权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争议林地权属“虎形山”四至界线为上至罗志林坟前平行横过,下抵公路边沟,左抵黄道乡敬老院(新修卫生院)高坎,右从罗永长煤厂田角坝直上,权属属于被申请人岩龙坳组集体所有,由罗泽国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案件审批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共16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3、原告方在行政确权阶段向被告提供的万山区黄道乡丹阳村铺里村民组的确权申请及证据(1954年土改证,1982年集体山林管理证,陶瓷厂与肖桂生、肖玉元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及肖乃发、肖宗发、肖祥林、肖乃金、肖水林、肖维来等六户村民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证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确权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依法受理。

4、岩龙坳组及罗泽国在行政确权阶段向被告提供的证据(1984年林木承包证公证书、1984年罗泽国的林木经营承包证及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证、1996年原万山特区国土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依法接受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5、被告依法提取的证据(2011年3月1日对罗泽国的调查笔录,2010年12月23日对罗世炎的调查笔录,2010年12月23日对肖乃芹的调查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肖维尧的调查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肖维华的调查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罗泽国的调查笔录,2013年6月26日对肖乃芹、肖维华、罗泽国的调查笔录,2010年5月17日制作现场争议地示意图、撤并村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在确权阶段依职权收集了相关证据。

6、万府发(2013)29号文件、万府发(2013)57号文件、撤销通知书、送达回证、万府发(2013)63号文件、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作出确权决定,后被告自行予以撤销,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作出确权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岩龙坳组,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

二、实体方面的证据。

7、原告确权阶段提交的1954年土改证。用以证明该证据与年代更近的土地权属证明相冲突,原告确权阶段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得到支持。

8、原告确权阶段提交的1982年万特林管字第001718号、001719集体山林管理证,用以证明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虎形山”的权属属于原告铺里组。

9、原告确权阶段提交的1982年颁布的万特林自字第006221号自留山证,用以证明该证据不能够据此否认罗泽国的万特林自字第006222号土地承包证的效力。

10、原告确权阶段提交的1985年9月28日陶瓷厂与肖桂生、肖玉元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及肖乃发、肖宗发、肖祥林、肖乃金、肖水林、肖维来等六户村民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被告认为其不能排除第三人有“虎形山”林地管理权。

11、第三人岩龙坳组确权阶段提交的1984年林木承包证公证书,用以证明岩龙坳组于1984年与罗泽国签订林木承包合同真实有效。

12、第三人罗泽国确权阶段提交的1984年罗泽国的林木承包经营证及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该承包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真实有效,罗泽国对“虎形山”享有使用权。

13、1996年原万山特区国土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明确了“虎形山”权属归于白屋场村岩龙坳村民组,并由罗泽国管理使用,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该协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第三人罗泽国对虎形山享有管理使用权。

14、被告依法提取的证据(2011年3月1日对罗泽国的调查笔录,2010年12月23日对罗世炎的调查笔录,2010年12月23日对肖乃芹的调查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肖维尧的调查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肖维华的调查笔录,2012年2月15日对罗泽国的调查笔录,2013年6月26日对肖乃芹、 肖维华、罗泽国的调查笔录,2010年5月17日制作现场争议地示意图、撤并村文件),用以证明被告明确了争议地大小、名称、位置以及争议双方的行政隶属关系。

三、法律适用方面的依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八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确权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铺里组诉称,一、1982年万山特区集体山林管理证第001719号已明确“风木龙”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而“虎形山”根本没有这个地名,只是一个“阴地”的名称,而这块阴地属于“风木龙”里面的一个小部分。二、1982年万山特区集体山林管理证001718号已明确风木龙交界,左至仓前宗运、维松正岭,右至元东,风木树交界,上至山岭,下至公路,这充分说明“风木龙”这块林地权属属于原告所有。罗泽国持有的1984年的山林承包证虽有“虎形山”,但“虎形山”的来源却没有任何依据,是罗泽国的父亲罗世培擅自填写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三、1982年全国确认集体山林权属,而岩龙坳组没有“虎形山”的权属依据,罗泽国持有1984年的“虎形山”的权属文件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作为区政府用于确权的依据,50年来一直是原告铺里组集体所有。四、1982年黄道中学勤工俭学办茶厂,向原告征用应作为法律依据。1985年黄道乡政府办乡镇企业,向原告征用应作为法律依据。五、万山土管局调解文件自相矛盾,肖维郭建房属实,是肖桂生的自留地,土管局定罪肖维郭侵占罗泽国林地是错误的,其中农业学大寨时期原告开田一块,分给肖玉元、肖桂生的自留地,万山土管局不到原告组调查也不通知原告参加调解,肖维郭只是原告组一个公民,罗世炎当时是村长,没有权代表原告组公民权利,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全体公民认为万山土管局作出的调解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误,原告全体公民不服,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万府发(2013)63号《处理决定》。

原告铺里组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府发[2013]第63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万特林管字第001718号、001719号山林管理证,用以证明原告对风木龙拥有所有权。

3、肖维才出具的旁证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地是茶山,该地属于原告,当时是学校拿给原告的。

4、罗洪佐与肖玉元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风木龙的那块地包括争议地的范围都是属于原告所有。

5、罗世炎、刘泽发分别出具的证实各一份,用以证明风木龙是属于原告。

6、关于黄道乡虎形山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风木龙是属于原告。

7、罗泽国的006222号自留山证一份,用以证明风木龙是属于原告。

8、罗洪泉、罗仁崇、罗仁团、刘洪恩共同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风木龙是原告的。

被告万山区政府辩称,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得到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书后,按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出示了受理审批表以及受理通知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对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质证,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最后基于已有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该决定及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并载明其复议权利。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对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认定事实如下:1.铺里组与岩龙坳组现争议地地名叫“虎形山”,地类为林地,四至界线为上至罗志林坟前平行横过,下抵公路边沟,左抵黄道乡敬老院(新修卫生院)高坎,右从罗永长煤厂田角坝直上。2.根据现场勘查所画草图显示的“虎形山”与“风木龙”的具体位置和双方当事人对此图的指认,确定“风木龙”与“虎形山”为相邻关系。三、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了1954年颁发给罗世培的土改证;1982年万特林管字001719号《集体山林管理证》;1982年颁发给罗世培的万特林自字第006221号《自留山证》;陶瓷厂与肖桂生、肖玉元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以及肖乃发、肖宗发、肖祥林、肖乃金、肖水林、肖维来等六户村民的1998年的二轮土地承包证。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虎形山”在铺里组的集体山林“风木龙”的范围内,也不能排除第三人拥有“虎形山”的林地管理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2.第三人出具了1984年林木承包证(84)万公字第2133号公证书;1984年罗泽国的林木经营承包证以及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证;1996年原万山特区国土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经查实,这些证据真实有效,对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到维持。

第三人岩龙坳组未答辩。

第三人岩龙坳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罗泽国述称,应当根据法院以前的判决处理本案。

第三人罗泽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被告万山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1、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原告铺里组,第三人罗泽国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原告铺里组的质证认为, 1954年的土改证已经无效,那么1984年的也应无效。第三人罗泽国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我国在80年代进行了土地承包,对土地权属进行了明确,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处理县内、县级市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一般以土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证据为依据”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3、对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原告铺里组质证认为, 001718号集体山林管理证能够证明原告对虎形山具有所有权,大地名叫风木龙。第三人罗泽国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上并未载明有“虎形山”,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4、对被告提交的9号证据,原告铺里组质证认为,罗泽国的1982年的林权证上都没有虎形山,为什么1984年的会有虎形山,而且1982年和1984年的面积全部改过,罗泽国1980年的山林三定没有虎形山。第三人罗泽国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万山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罗世培的自留山的权属证明,该证据不能否认罗泽国的006222号承包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5、对被告提交的10号证据,原告铺里组质证认为,当时陶瓷厂是和肖桂生协商的,则证明肖桂生对争议地拥有权属,否则为什么不和罗泽国协商,对六户村民的承包证是能够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地所有权。第三人罗泽国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肖桂生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占用土地具体名称及位置,肖维来的土地承包证上既无“虎形山”的记载,也无“风木龙”的记载,肖乃发等5户的土地承包证上仅记载有“风木龙”,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罗泽国对“虎形山”无承包经营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6、对被告提交的11号、12号证据,原告铺里组质证认为,第三人罗泽国1982年的自留山证上没有虎形山,1984年为什么会有,而且承包证上的面积都有改动,第三人1982年的自留山证与1984年的承包证面积不一致。第三人罗泽国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万山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罗泽国确认该证载明的林木和土地权属的法律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7、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原告铺里组质证认为,土管局和当事人调解的时候,土管局讲肖维各建房没有土地手续,如果不签字,土管局就不办理手续,所以罗世炎和肖维各才签字的。第三人罗泽国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有原告及第三人岩龙坳组代表、第三人罗泽国的签字,且与被告提交的第11、12号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8、对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原告铺里组及第三人罗泽国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9、对被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原告铺里组及第三人罗泽国均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铺里组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1、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万山区政府、第三人罗泽国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万山区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001719号山林管理证,面积只有2亩,而且没有四至界限,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虎形山”在原告记载的集体山林证的范围内。第三人罗泽国质证认为,山林证上四至界限都没有,只有2亩地,不能够包含“虎形山”。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未记载“虎形山”的记录,也无四至界限,不能证明“虎形山”在原告集体山林证记载的范围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第5号、第8号证据,被告万山区政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所讲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罗泽国质证认为,涉及本案的争议第一次起诉到法院时,肖维才做出的证言没有被采纳,其现在写的这份证据无效,应以政府裁决为准。而第8号证据是伪造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肖维才、罗世炎、刘泽发以及罗洪泉、罗仁崇、罗仁团、刘洪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万山区政府及第三人罗泽国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明肖桂生、肖玉元对“风木龙”享有部分使用权,而且“风木龙”与“虎形山”是相邻关系,不能排除第三人罗泽国对虎形山享有使用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肖桂生、肖玉元对“风木龙”部分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不能据此否认第三人罗泽国对虎形山享有使用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万山区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做出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的由罗泽国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应当维持。第三人罗泽国质证认为,双方达成协议签了字的应该生效。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由罗泽国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能够以1982年的自留山证来否认1984年土地承包证的效力。第三人罗泽国质证认为,虎形山一直是白屋场村管理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罗泽国1982年关于自留山的权属证明,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诉称“风木龙”是属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铺里组村民的1984年、1998年《土地承包证》上记载有“风木龙”,未记载有“虎形山”。第三人罗泽国1982年《自留山证》未记载有“虎形山”,1984年《林木经营承包证》记载有“虎形山”,四至界线为上至岭、下至车路、左至加工厂、右至孙家园田。第三人罗泽国1998年《土地承包证》上记载有“虎形山”,四至界线为东至罗志林坟、南至横过公路、西至卫生院、北至孙家园田。1996年1月20日,因为黄道乡黄道村铺里组村民肖维各在“虎形山”建房与黄道乡白屋场村岩龙坳组发生纠纷,经原万山特区土地管理局调解,白屋场村与黄道村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虎形山”权属属于白屋场村岩龙坳村民组,并由罗泽国管理使用。

2009年6月,原告铺里组与第三人罗泽国就争议地发生纠纷,原告铺里组向被告万山区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万山区政府受理该申请后,接受了原告铺里组及第三人罗泽国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现场勘察,听取了原告铺里组及第三人罗泽国的意见。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第一次确权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黄道乡白屋场村享有。2011年8月29日被告撤销(2011)13号文件;2012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第二次确权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黄道乡白屋场村集体所有,管理使用权由第三人罗泽国享有,后该决定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万府发(2013)63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权属属于第三人岩龙坳组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罗泽国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确权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5日铜仁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的确权决定。原告铺里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铺里组与第三人岩龙坳组、罗泽国因“虎形山”权属发生纠纷,属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确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原告铺里组村民的1984年、1998年《土地承包证》上只记载有“风木龙”,未记载有“虎形山”。第三人罗泽国1984年《林木经营承包证》、1998年《土地承包证》上均记载有“虎形山”,四至界线明确。被告万山区政府依据原告铺里组及第三人罗泽国提交的证据以及其自身调查的证据,进行了现场勘察,听取了原告铺里组及第三人罗泽国的意见并进行了调解,向原告铺里组、第三人白屋场村部分村民调查了相关情况,结合争议地的地形地貌及相关书证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铺里组认为第三人罗泽国持有的1984年的山林承包证上“虎形山”的来源没有任何依据,是罗泽国的父亲罗世培擅自填写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罗泽国持有的1984年承包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属于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且原告铺里组也并未举证证明罗世培擅自在该承包证上填写了“虎形山”,故原告铺里组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万府发(2013)63号《关于对黄道侗族乡丹阳村铺里村民组与白屋场村(原红星村)岩龙坳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丹阳村铺里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著蓉

审 判 员  刘元美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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